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379號
TCDM,111,中交簡,2379,20230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6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恩馨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長春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奕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秋萍行駛 於同向車道,正於張恩馨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張恩馨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繼續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車頭自後追撞陳奕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陳奕成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因遭追撞向前推擠,因此撞及前方由陳冠葦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林秋萍因此車 禍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張恩馨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秋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恩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奕成及巫碧幸 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取翻拍照片3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81頁),是以,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尚非可 取,且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仍無結果,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