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三行補充「詎其無駕駛執照」 、第一段第六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一段第十至十一行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88.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8,相 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44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文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8~21頁)。2、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 駕駛陳裕元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偵 字卷第25~26頁)。3、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證明( 見偵字卷第15、27、31、33~35、37~48、49、51、5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 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6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酒後駕駛前案之罪刑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竟 仍為本案之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
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而於車禍肇事後,經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竟高 達百分之0.288,已係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之5倍以上,且其 酒後駕車碰撞被害人小客車而肇事,使被害人小客車受損, 顯見被告酒醉程度已甚顯明,駕車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確實 下降,非但對交通往來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並已發生具體 實害,是由其無照、酒駕又肇事之犯行,情節顯較一般更為 嚴重;又被告於酒後駕車肇禍後,由警送醫,竟不願配合承 辦員警處理,欲逕自離去,經由在場警員阻其離去,猶拖延 多時,始配合醫院抽血鑑驗酒精濃度,益見其犯罪後意圖卸 責,態度惡劣,惟其嗣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89號
被 告 林文地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上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7月16日11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仙峰宮,飲用2杯高粱酒後,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陳裕 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 檢驗,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1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4MG/L,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地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林文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裕元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 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 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 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4年,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 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 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