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美
徐雷鐸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雷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美、徐雷 鐸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美、徐雷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王秀美騎乘 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徐雷 鐸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注 意,致生本件車禍,使雙方受傷;雙方傷勢非微,迄今未與 對方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被告王秀美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從事金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雷鐸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醫生、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被告2人均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9554號
被 告 王秀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雷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雷鐸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徒步行經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往對向 斜穿大同街。適有王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王秀美見狀閃避不及 ,不慎撞擊徐雷鐸,致徐雷鐸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王秀美因此受有右肘脫臼經脫臼復位,現右肘僵硬、 右踝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骨盆挫傷 、右肘挫傷、右踝及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雷鐸委請范成瑞律師、王秀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雷鐸、王秀美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徐雷鐸辯稱:「因為那邊沒有行人穿越道」云云;被告王 秀美則辯稱:「我都很注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雙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宗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行人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 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雷鐸於道路行走及被告王秀美駕車,自均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 雷鐸、王秀美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害, 被告等2人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①行人徐雷鐸,行至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對向斜穿道路致生事故,為肇 事主因。二、②王秀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11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982號函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等2人均確 有過失。再被告等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等2人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