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瓊秋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柳陽東街與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 進化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時,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 口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製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逕為左轉,適沈如櫻由柳陽東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進化北路,謝瓊秋車之 車頭因而在沈如櫻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及沈如櫻身 軀,致沈如櫻受有頭部、左上肢、雙下肢鈍挫傷、右踝挫擦 傷、左大腿挫傷併大面積瘀血、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左膝挫 傷併韌帶損傷、兩肩拉傷、左膝扭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 謝瓊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如櫻委由賴柔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瓊秋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如櫻於警、偵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29、35、37、39~41、43~46、47~51、53、55、59 、6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凱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25 、27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㈠首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確實繪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4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交岔路口所繪之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3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29頁),是被告當能確切掌握該上開交岔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㈡其次,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認: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時,其車車頭撞及行走於前揭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等詞 (見偵卷第12~13、74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詢 所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8、74頁)。然被告猶辯稱: 其係因陽光強烈及視線死角,致未見及行走於前揭行人穿越 道之告訴人,係碰撞後發現有撞到人等詞(見偵卷第12、74 頁),惟被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 本即應提高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無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陽光強烈或自身車輛之 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 ,或應將車速減至時速5公里以下,緩慢前行,甚至應停車 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行人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陽光照射或車 輛樑柱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然而,被告非但未確實注意已 有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通過路口中,反而,率然以 時速20~4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被告於車禍現場時向承辦 員警供承:肇事當時之時速為30~40公里;於警詢時則供稱 :肇事時之時速為20~30公里;被告車禍現場之談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頁),以致其車車 頭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在步行穿越路口之 告訴人之身體。足見被告顯然始則未確切注意掌握汽車行駛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有無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 道路,又貿然以時速約20~40公里之速度遂行左轉,致依規 定正常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之告訴人竟遭被告車之車頭 撞擊告訴人身體而肇致本案車禍,則被告駕車於上開路口左 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既根本未注意見及已有告訴人步行 其上,當然也就無法確實遵守暫停其車禮讓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以致撞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 訴人身體而肇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上 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三、核被告謝瓊秋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左
轉,未依規定禮讓正於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路口之告訴人先 行通過,即逕行左轉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於其上步行之 告訴人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撞成傷之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 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 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 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由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過失情節甚重,以 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車禍後曾由檢察官 於111年7月12日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復續於111年7月 28日於本院再進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合意,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且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甚 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