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
61、38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 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 盜使人受重傷罪嫌,經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經具 狀表示無任何意見,有111年12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足參,衡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 海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 經濟狀況良好,有相當資力,且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下未留 在現場,是因為其為外國人,認為其陳述會不受警方採信, 被告顯然對我國之公權力缺乏信賴,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確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2年2月15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