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勻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庚○○於民國107年農曆過年期間所積欠之賭債新臺 幣(下同)2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能向庚○○取得金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許○選(92年6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福(91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少年劉○珊(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40 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網路空間網咖找 尋庚○○,庚○○見到壬○○來者不善,欲收拾其所有置於桌上之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之手機(下稱上開手機)及錢包,壬○ ○即強行取走上開手機,要求庚○○到樓下談,壬○○、少年許○ 選、少年吳○福先後包圍住庚○○,欲帶庚○○下樓,庚○○因自 己一人勢單力薄被前後包夾,恐遭壬○○等3人傷害,不敢反 抗,只好與壬○○等3人一同下樓至1樓騎樓處,壬○○要求庚○○ 告知上開手機密碼,庚○○不願意,經壬○○語帶威脅一再要求 始不得不告知其上開手機密碼,壬○○旋即重置上開手機,且 計畫帶同庚○○前往通訊行變賣之,少年許○選遂一手押住庚○ ○之後頸部,一手將庚○○之手扳至背後,少年吳○福走在庚○○ 之旁邊,將庚○○帶到渠等停放機車處,由少年許○選騎乘機 車搭載庚○○,壬○○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珊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金星電通科技企業社(下稱金星通訊行) ,壬○○命少年許○選、少年吳○福在金星通訊行外看著庚○○, 不得讓庚○○自由離去,其與少年劉○珊則持庚○○之上開手機 進入金星通訊行變賣,壬○○並向不知情之金星通訊行負責人 林永鑫拿取空白之「手機買賣契約書」,要求庚○○在該契約
書上簽名及提供健保卡影本後,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手 機,由壬○○取得變賣之價金2萬元。壬○○見庚○○不敢反抗, 竟又以前揭賭債欠款已久為由向庚○○索取利息6000元,並恫 嚇稱:若不還這筆利息,須再簽面額6萬元之本票等語,致 庚○○心生畏懼,假意配合欲回家向家人拿取利息,壬○○遂指 示少年許○選搭載庚○○返家,庚○○回到家中立即將其住處大 門鐵門拉下躲藏在屋內,許○選見無法再向庚○○取得其他款 項,始自現場離去。
二、壬○○聽聞少年戊○○(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 外與人發生糾紛時抬出其名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犯意,由丙○○(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先 於109年9月14日凌晨0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約計10位分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BCU-9515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星巴克前之公共場所,與已在場 之少年陳○融(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質問 少年戊○○,壬○○則於同年9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由甲○○(所 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搭載到場,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會合,一同上前將少年戊○○團團包圍在 內,壬○○除大聲質問少年戊○○為何對外亂報其名號外,更喝 令少年戊○○趴在地上,戊○○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遂依 令趴臥在地,丙○○、甲○○、少年陳○融及其他不詳人士則在 旁大聲叫囂助勢。壬○○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熱融膠條,朝少年戊○○身體及臀部 用力毆打數十下,致少年戊○○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 臂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及左肩擦挫等傷害。待壬○○毆打少 年戊○○完畢,警告不准再亂用其名號後,即與上開同夥先後 自現場離去。少年戊○○見壬○○等人已經離開,始自地上爬起 並騎乘腳踏車返家,惟在回家後即因無法忍受疼痛而暈倒, 經家人送醫救治。
三、壬○○知悉丁○○與梁祐程有債務糾紛,梁祐程積欠丁○○6萬元 款項,惟梁祐程不願依約還款,竟委託壬○○處理該筆債務糾 紛。壬○○明知丁○○係梁祐程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 施之犯意,並與丙○○、甲○○、己○○、癸○○、張冠宇(其等所 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己○○部分緩刑2年並附條件) 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晚間9時 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相約於109年10月6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公共 場所進行談判,壬○○即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位友人一同前往該超商,丁○○則由其友人乙○○ 陪同赴約,壬○○當場大聲質問丁○○欲拿出多少錢處理,並對 丁○○恫稱:「你知道你要死了嗎」等語,致丁○○心生畏怖; 雙方談判期間,受壬○○通知到場協助之丙○○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十數名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癸○○ 亦接獲消息攜帶刀械搭乘張冠宇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壬○○、 丙○○、甲○○、癸○○、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倚仗己方人多勢 眾,讓丁○○、乙○○坐在前開超商前之戶外座位區,由壬○○、 丙○○對丁○○喊價,要求丁○○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1紙,並對乙○○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幫丁○○擔保, 你們都無法離開」等語,逼迫與前述糾紛無關之乙○○亦須簽 立本票及借據,其間己○○亦到場坐在前開超商戶外座位區助 勢,癸○○從腰間亮出一把刀(未扣案,無法確認有無殺傷力) ,甲○○、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則或站或坐在丁○○、乙○○附 近,將丁○○、乙○○包圍在內,丁○○及乙○○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拒絕,壬○○便指示丙○○自車上拿出本票及借據讓丁○○、乙 ○○簽立,復指示甲○○拿丁○○之國民身分證至前開超商內影印 ,及將梁祐程當初簽立之本票撕毀,丁○○、乙○○因而被迫依 照壬○○之指示,分別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5張(票據號 碼為CH No582432至CH No582436)及借貸金額填載為20萬元 之借據1紙、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共5張(票據號碼為CH No5 82437至CH No582441)及借貸金額填載20萬元之借據1紙後, 均交予壬○○收受。嗣於110年3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四、案經庚○○、戊○○、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 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為首謀及下手實施、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為首謀及下手實施、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40 分許,與少年許○選、少年吳○福一同前往網路空間網咖找尋 告訴人庚○○,被告壬○○有拿取告訴人庚○○持用之手機,要求 告訴人庚○○到樓下談,其等在1樓騎樓處,少年許○選一手押 住告訴人庚○○之後頸部,一手將告訴人庚○○之手扳至背後, 將告訴人庚○○帶到渠等停放機車處,由少年許○選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庚○○,被告壬○○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星通訊行,變賣告訴人庚○○ 之上開手機。被告壬○○要求少年許○選、少年吳○福在金星通 訊行外看著,不得讓告訴人庚○○離去,其與少年劉○珊則持 告訴人庚○○所持用上開手機進入金星通訊行變賣,被告壬○○ 並向不知情之金星通訊行負責人林永鑫拿取空白「手機買賣 契約書」,告訴人庚○○依指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提供其健 保卡影本後,被告壬○○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手機,所得 款項均由被告壬○○獨自拿取;被告壬○○又要求告訴人庚○○給 付利息6000元,告訴人庚○○稱要回家拿,被告壬○○遂指示少 年許○選搭載告訴人庚○○返家後,告訴人庚○○立即躲藏在家 中等情,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 庚○○打牌欠我錢,被我找到他的前幾天,我聯絡他要記得還 錢,他說好,之後就不見了,我才想辦法到網咖找庚○○;10 9年6月17日那天我對庚○○提議要變賣他的手機,一開始他不 願意賣手機,在那麼多人的地方,我也沒有大小聲或動手, 之後講一講,他說給他時間想,後來他自己走過來說好,不 然他用手機抵償,我沒有強迫他賣手機,在通訊行也是他自 己願意在文件上簽名的;在通訊行外,我有跟庚○○要6000元 的利息,但沒有說若不給利息要再簽立6萬元本票云云(見本 院訴955卷三第145至147頁)。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壬○○有於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與少年許○選 、少年吳○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網路空間 網咖找尋告訴人庚○○,播各壬○○有拿取告訴人庚○○之上開 手機,要求告訴人庚○○到樓下談,其等在1樓騎樓處洽談一 陣,少年許○選一手押住告訴人庚○○之後頸部,一手將告訴 人庚○○之手扳至背後,將告訴人庚○○帶到渠等停放機車處 ,由少年許○選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庚○○、少年吳○福自己 騎乘、被告壬○○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金星通訊行,變賣告訴人庚○○所持用上開 手機,被告壬○○要求少年許○選、少年吳○福在金星通訊行 外看著告訴人庚○○,不得讓告訴人庚○○離去,其與少年劉○ 珊則持告訴人庚○○之上開手機進入金星通訊行變賣,被告 壬○○並向不知情之金星通訊行負責人林永鑫拿取空白「手 機買賣契約書」,指示告訴人庚○○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提 供其健保卡影本後,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手機,所得款 項均由被告壬○○獨自拿取,被告壬○○復要求告訴人庚○○給 付利息6000元,告訴人庚○○假意配合要回家向家人拿取利 息,待少年許○選搭載告訴人庚○○返家後,告訴人庚○○立即 將其住處大門鐵門拉下躲藏於屋內,少年許○選只好離開等 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少連偵267卷一第87至135頁、 少年偵267卷四第435至449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133卷六第217至221頁,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 至215、372至382頁,本院訴955卷二第355至363頁,本院 訴955卷三第144至1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67卷四第9至27、 41至45、383至395頁,本院訴955卷三第98至126頁),且有 證人即少年許○選、吳○福、劉○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 人即金星通訊行負責人林永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 少連偵267卷三第143至189、223至255、289至305頁,少連 偵卷四第381至389頁,少連偵133卷五第221至227、329至3 39頁,少連偵133卷六第59至60頁),並有證人許○選指認被 告壬○○、吳○福、劉○珊、告訴人庚○○;證人吳○福指認被告 壬○○、許○選、告訴人庚○○;證人劉○珊指認被告壬○○;被 告壬○○指認告訴人庚○○、證人吳○福、許○選、劉○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見110少連偵267卷三第191至213、215至221、257至279 、281至287、307至329頁,見少連偵267卷一137至152、15 5至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61至72頁)、109年6月17日臺中市豐
原區摩斯漢堡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 165至167頁)、臺中市豐原區摩斯漢堡前、臺中市豐原區 中正路之109年6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 267卷四第69至75頁)、109年6月17日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 05號金星電通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 169頁,少連偵267卷四第7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壬○○之 本院110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少連偵267卷一第177至185頁)、告訴人庚○○指認被告壬○○ 、許○選、吳○福、劉○珊等人(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9至37、 47至53頁)、金星通訊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少連偵267卷 四第39頁)、證人林永鑫109年1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查訪紀錄表、證人林永鑫指認被告壬○○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 少連偵267卷四第55至57、59至67頁)、前開手機買賣契約 書(見少連偵133卷六第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證述: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40分 許,我在網路空間網咖打線上遊戲,有3個人到我旁邊找 我,我只認識其中一位綽號為「白狗」的壬○○,其他兩 人我不認識,壬○○直接拿走我的手機,我想拿回手機跟 他發生拉扯,壬○○還是把我的手機拿在手上,跟我說去 樓下談,我跟著他們一起走出網咖,在1樓騎樓,被告要 求我說出我的手機密碼,我不想給,他們就一直用威脅 的口氣要我講密碼,後來我迫於無奈,只好說出密碼, 他們就將我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並將手機內的資料 清空,我坐其中一人的機車前往通訊行,壬○○叫另外兩 位在店外看著我,拿我的手機進入店內變賣,約10分鐘 後,壬○○拿手機買賣契約書來讓我簽名,當時旁邊有兩 個人顧著,我只好照簽,壬○○向老闆拿到變賣手機的錢 後,又跟我說「你欠錢那麼久,利息要怎麼算你自己說 」,我一直沒說話,壬○○說「看你現在要6000元現金利 息還一還,還是我帶你去簽立6萬元的本票,你想清楚再 跟我說」,我只好說「還6000元利息給你」,壬○○馬上 跟我要6000元現金,我說要跟我回家拿,他們才載我回 豐原的,一到家我衝進家裡把門上鎖甩掉他們等語(見少 連偵267卷四第9至27頁);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 壬○○他們在網咖找到我,壬○○看到我手上拿的手機,就
強行拿走,壬○○帶的兩個同夥走在我前面,壬○○走在我 後面,叫我跟他們到樓下講,在1樓騎樓講約5分鐘,壬○ ○叫其中一個人用右手押我的後頸,左手將我的手反折到 背後,另一個人走在我右邊,將我帶到對面他們停放機 車的地方,押我的那個人騎機車載我去通訊行,壬○○搭 載一位女生,另一個同夥自己騎機車,一同到通訊行, 壬○○叫兩位同夥在店外看住我,不要讓我亂跑等語(見少 連偵267卷四第23至25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17下午,我在豐原的網路空間網 咖打遊戲,壬○○與我不認識的兩個男生一起過來,壬○○ 問我欠他的錢何時要還,要求我跟他去樓下講,我開始 收拾私人物品,收到手機(型號IPHONE 11)時,壬○○就將 我的手機搶過去,我只好跟著他們一起下樓,到1樓騎樓 時,壬○○說為何之前欠的錢欠那麼久,我說我要回家拿 錢,他說我會跑掉,給我兩分鐘的時間想要怎麼還錢, 我想不出來,他就叫我告訴他手機密碼,我問他可以不 要嗎,壬○○還是一直逼我告訴他手機密碼,我最後沒辦 法只好跟他說,壬○○就將我的手機恢復原廠設定,說要 帶我去通訊行將手機賣掉,我當下其實不願意賣手機, 但我不敢求救,因為怕被他們毆打,壬○○要我走到他們 停機車的地方,我不敢反抗,走在我左邊的男生用右手 押著我的脖子,用左手將我的左手反折到背後,帶我走 向停機車的地方,他們總共騎了3臺機車來,我讓那位反 折我手的男生搭載,另一個男生自己騎一臺機車,壬○○ 搭載一個女生,一起到豐原的某個通訊行變賣手機,壬○ ○叫另兩個男生在店外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壬○○跟那 個女生走進通訊行,過一陣子壬○○出來要求我將健保卡 交給他,並拿一張紙給我簽名,壬○○有跟我說我的手機 賣了2萬元,接著他又說,已經拖了這麼久,不用給利息 嗎,要我自己想該給他多少利息,我說我手上沒那麼多 錢,要回家拿,最後是由折我手的那個男生騎機車載我 回家拿錢,其他人跟在後面,快到我家時,壬○○停下來 叫那個男生載我回家拿錢就好,我一進家門就趕快上鎖 ,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叫我趕快報案,在我家外面 那個男生後來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387至 38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6月17日壬○○帶兩個朋友在網 咖找到我,壬○○問我說「欠的錢何時要還」,我於偵訊 時所說的情節都是正確的,壬○○拿走我的手機,我有跟 他拉扯,他硬把我的手機(IPHONE 11)拿走,要求我下樓
跟他們談,我被包夾在壬○○與兩位友人中間一起走下樓 ,到1樓騎樓時,壬○○叫我還錢,我想不出方法,他就叫 我跟他說手機密碼,我不願意賣手機,一開始不肯講密 碼,壬○○一直叫我把手機密碼講出來,我因為怕被他們 打,最後才把手機密碼說出來,壬○○就把我的手機恢復 成原廠設定,要帶我通訊行把手機賣掉,我不敢反抗、 求救,走在我旁邊的男生用右手押著我的脖子,用左手 反折我的左手到背後,帶我到他們停機車的地方,將我 載去通訊行;到通訊行外,壬○○叫兩位男生看著我,不 讓我跑掉,我在偵訊時所說我的手機被壬○○變賣的過程 是正確的;壬○○變賣我的手機得到2萬元後,又在通訊行 外面跟我說要再給6000元的利息,且威脅我說若不給利 息,要再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我聽了會害怕,我說要回 家拿錢,一開始壬○○不肯,在那邊跟他討論很久,他才 答應,我回到家後,就沒有再出門,跟家人說這件事後 直接報警,這部分偵訊時所說的過程也是正確的(見本院 995訴卷三第99至126頁)。
④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庚○○於 109年6月17日下午,在網路空間網咖玩線上遊戲時見到 被告壬○○、少年許○選、少年吳○福,被告壬○○要求告訴 人庚○○返還之前積欠的賭債,且強行拿取告訴人庚○○之 上開手機,要求告訴人庚○○到樓下商談,被告壬○○與少 年許○選、少年吳○福前後包夾告訴人庚○○欲帶其下樓, 告訴人庚○○因自己一人勢單力薄,不敢反抗,只好隨被 告壬○○等3人下樓,在1樓騎樓處,原不願說出上開手機 密碼,經被告壬○○語帶威脅一再要求,告訴人庚○○恐遭 毆打,不得不告知上開手機密碼,被告壬○○即重置上開 手機,欲帶告訴人庚○○前往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少年 許○選一手押住告訴人庚○○之後頸部,一手將告訴人庚○○ 之手扳至背後,少年吳○福走在告訴人庚○○身邊走向其等 停放機車處,由少年許○選搭載告訴人庚○○前往金星通訊 行,被告壬○○交代少年許○選、吳○福看住告訴人庚○○, 不能讓告訴人庚○○離開,即進入金星通訊行變賣上開手 機,告訴人庚○○為求自我保護,不敢反抗,僅能配合提 供健保卡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壬○○取得變賣上 開手機之價金2萬元後,又向告訴人庚○○索取利息6000元 ,若不願交付利息要再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告訴人庚○○ 假意配合,讓少年許○選搭載返家後即躲藏在家中等遭恐 嚇而不得不配合變賣上開手機,暨遭索取利息6000元之 情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
疵可指。
⑵另觀諸證人即少年許○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庚○○在1、2年 前因為打牌積欠壬○○2萬元,欠我6000元,庚○○長時間不 還債,還封鎖電話,109年6月17日我朋友看到庚○○在網路 空間玩遊戲後告知我,我便通知壬○○與吳○福一同前往找 庚○○,壬○○將庚○○的手機取走防止他逃跑,庚○○有嘗試將 手機奪回,但搶不回來,壬○○又要求庚○○至網咖外面討論 ,詢問庚○○是否同意變賣手機償還債務,討論5至10分鐘 後,因為庚○○之前看到我就跑,是我用右手押著庚○○的後 頸部,用左手將庚○○的手扳折到背後,並騎機車載庚○○到 通訊行,壬○○拿庚○○的手機進去變賣,我在通訊行外面顧 庚○○,吳○福陪我一起顧,變賣所得2萬元全數由壬○○拿走 ,庚○○剩下積欠我6000元,庚○○說要回家拿,等我與吳○ 福一同送庚○○回家後,庚○○立即鎖門不出面,我與吳○福 只好離開等語(少連偵267卷三第145至147頁);於偵訊時 證稱:在網咖裡,看到壬○○與庚○○在搶手機,壬○○叫庚○○ 到樓下講,庚○○他身上只剩手機,壬○○想將該手機賣掉, 庚○○說讓他想辦法換錢,但想一想,想不到,他就說不然 把手機賣掉,因為庚○○之前看到我們就跑,我這次有用手 押住庚○○的脖子,一手將庚○○的手押在背後,到了通訊行 ,我跟吳○福看著庚○○,怕他跑掉,上開手機賣得2萬元, 壬○○說錢還不夠,問庚○○要怎麼處理,但庚○○說要回家拿 錢,到家後即將鐵門拉下並報警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 329至331頁),是證人許○選上揭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上開證述被告壬○○強行拿取告訴人庚○○之手機 ,要求告訴人庚○○變賣上開手機,少年許○選在前開網咖1 樓騎樓處,一手押著告訴人庚○○之後頸部,一手將告訴人 庚○○之手扳折到背後走向機車停放處,並搭載告訴人庚○○ 前往金星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其間少年許○選、吳○福在 通訊行外看著告訴人庚○○不得離開,被告壬○○取得變賣上 開手機之價金2萬元,又再要求告訴人庚○○交付利息6000 元,告訴人庚○○假意要回家拿錢,讓少年許○選載回家後 躲藏家中等節均相符,證人許○選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 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⑶復參以證人吳○福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傍晚許○選找我陪他 吃飯,又請我陪他找人,我們到網路空間網咖繞就看到那 個人,許○選打電話給壬○○,壬○○就上來拿著對方的手機 下樓,在網咖樓下,許○選抓著那個人的脖子過馬路,壬○ ○開始使用那個人的手機並跟那個人要密碼,並叫我去牽 機車,許○選載那個人,我自己騎一臺機車,壬○○載一個
女生一起前往通訊行,壬○○與那個女生走進店內,我、許 ○選跟那個人在外面等約半小時,之後壬○○、許○選又跟那 個人討論剩下來的6000元要怎麼還,那個人一直說要回家 拿,我們就騎回那個人的家,那個人回到家關上門就不出 來了,我們只好離開,我之前不認識庚○○等語(見少連偵2 67卷三第223至227、235至237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 6月17日許○選跟我說要去找人,說有人欠壬○○錢,要叫他 還錢,許○選跟這個人應該沒有債務糾紛,壬○○拿這個人 的手機,到網咖樓下時,許○選抓著那個人的手及脖子到 停機車處,我聽到壬○○問庚○○錢的事情,庚○○說要把將上 開手機賣掉,那個人沒同意也沒不同意,到通訊行外,許 ○選叫我跟許○選看住庚○○,賣完手機後,壬○○說錢不夠, 那個人說要回家拿,我跟許○選和那個人一起到那個人家 門口,那個人進去家裡之後就沒出來過等語(見少連偵卷1 33卷第381至387頁),是依證人吳○福上揭證述之內容,就 告訴人庚○○在前開網咖內,遭被告壬○○拿取上開手機、如 何下樓至1樓騎樓處、少年許○選以何種方式將告訴人庚○○ 帶到停放機車處、變賣上開手機之經過、再遭索取6000元 利息等節,亦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相 符,而足以增加告訴人庚○○之憑信性。
⑷證人劉○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上去網咖,我在停放機車 處等,我有看到壬○○的同夥將庚○○的手反折到背後,我有 跟著去通訊行,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299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壬○○說要去網咖找一名男子,我有 看到壬○○的朋友將那名男子的手押在背後,被押他的人騎 機車載去通訊行賣手機,手機買賣契約書是手機主人寫的 ,該手機賣了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133卷五第221至226頁) ,是證人劉○珊亦有見到告訴人庚○○遭人將其手扳折在背 後走向機車,被載到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得款2萬元等情 ,就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得 以補強告訴人庚○○之憑信性。
⑸從而,告訴人庚○○遭被告壬○○拿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且 遭被告壬○○等3人前後包夾移動,告訴人庚○○不願提供手 機密碼又被一再要求提供,復遭少年許○選一手押著頸項 ,一手被扳折到背後一同走向停放機車處,再被搭載到金 星通訊行,且必須於通訊行外等待,不能隨時離開,可見 在告訴人庚○○之上開手機遭變賣抵債之前被告壬○○等3人 不讓告訴人庚○○自由離去,告訴人庚○○因己勢單力薄,為 求自保,避免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不敢抵抗,不得不 配合變賣上開手機,堪認告訴人庚○○應係遭受被告壬○○等
3人以前述方式恐嚇,心生畏佈而讓被告壬○○變賣上開手 機。被告壬○○前揭辯稱:未強迫告訴人庚○○賣手機云云,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壬○○雖又辯稱告訴人庚○○本來就與我有債務糾紛,於1 07年農曆過年左右,告訴人庚○○應該是欠我4萬多元,不 只2萬元云云(見本院訴955卷四第55頁),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壬○○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歷次證述
⓵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壬○○之前有金錢糾 紛,但已經是2、3年的事,我當時已經有還壬○○一筆錢 了,壬○○也說過一筆勾銷,這次壬○○找我的原因是說, 我欠錢欠很久了,要還利息錢,我覺得自己2、3年前已 經還清債務,所以這次強迫我變賣手機說是還利息我無 法接受,我不想變賣手機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4頁 )。復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農曆過年 前後,與壬○○在廟東內友人住家樓上,玩四支刀賭博遊 戲,最後總共欠壬○○2萬元賭債,過了大半年後,107年 8、9月間,被壬○○遇到,把我帶到土地公廟前問我賭債 怎麼還,我說我手頭有點緊沒辦法還,壬○○說今天一定 要還不然不能走,我一直想辦法,後來壬○○說不然拿我 剛買的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手機抵債,價值約2至3萬 元,我答應他,壬○○叫我先跟他回家寫了1張2萬元的本 票給他,我就離開了,是壬○○說要拿我的手機去變賣兌 現,所以我與他的債務已經一筆勾銷了;109年6月17日 壬○○在網路空間網咖遇到我,拿走我的手機,說要還之 前107年所欠的賭債利息,壬○○沒有跟我說欠多少利息 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3至25頁)。又於110年1月20 日警詢時證稱:我從網路空間下樓被押到對面馬路停機 車處時沒有呼救與報警,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怕我呼救 或報警會被壬○○等人強行帶走,恐怕有生命危險,我從 109年11月底就臺南市居住,我怕在臺中市路上會遇到 壬○○等人,會被壬○○及他的小弟巧立名目向我敲詐或強 簽立本票,甚至會被押走,因為我在108年間看過壬○○ 在豐原大道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前拿刀砍人,想說要躲 得越遠越好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51至52頁)。 ⓶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壬○○的金錢糾紛是107年間我欠 壬○○賭債,積欠的金額確實是2萬元,當時我被帶到一 個土地公廟,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還錢,我想不出來,壬 ○○說不然把我的手機交給他賣掉,如果有多的錢就還我
,如果剛好可以抵欠他的錢就直接抵掉,我當時想趕快 離開,就同意將手機交給他,然後不知道是誰開車載我 去壬○○家,到壬○○家後,他叫我告訴他手機密碼,將我 的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後又要求我簽立面額2萬元的 本票,並跟我說賣完手機就會將本票撕掉,我才配合簽 立,我不知道壬○○將我的手機拿去哪裡賣、賣多少錢; 109年6月17日我在網路空間網咖2樓打遊戲,壬○○與兩 個不認識的男生一起過來,壬○○問我欠的錢何時要還, 我不知道他為何還要跟我要錢,他是跟我要利息等語( 見少連偵267卷四第386至387頁)。
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農曆年間曾因賭博積欠 壬○○2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再欠其他的錢,我在107年8 、9月間在路上遇到壬○○,有將一支IPHONE 8手機交給 壬○○變賣抵債,當時壬○○說該手機變賣後可能會不夠抵 2萬元的債務,所以叫我簽2萬元本票,我沒有想那麼多 就直接簽了,壬○○有說如果賣掉手機後足夠抵償,會將 這張本票撕掉,我之後就沒有看過這張本票了,壬○○後 續怎麼處理這支手機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這支手機賣出 去後我應該沒有欠壬○○錢了,該筆2萬元應該已經還完 了;在這之後,直到109年6月17日在網咖遇到壬○○之前 ,路上曾遇到壬○○,壬○○提過1次我欠他的賭債還沒還 完,但他沒有說還欠多少;109年6月17日壬○○帶兩個朋 友在網咖找到我,壬○○問我說「欠的錢何時要還」,我 不知道他為什麼還要跟我要錢,我問他還欠什麼錢、欠 多少錢,壬○○說是當初賭債的錢,好像有說什麼利息錢 ,但他沒有講明確的數額,我於偵訊時所說壬○○在網咖 內拿走我的手機,到網咖1樓騎樓一直逼我講出手機號 碼後重置我的手機,被載到通訊行外受壬○○的另兩位男 生看著,及我的手機遭變賣過程等情節都是正確的;壬 ○○變賣我的手機得到2萬元後,又在通訊行外面說要再 給6000元的利息,且威脅說若不給,要再簽1張6萬元本 票,我聽了會害怕,我說服他們載我回家拿錢,我回到 家後,就沒有再出去,跟家人說這件事後直接報警,這 部分偵訊時所說的過程也是正確的,我心裡是有質疑為 何當初欠賭債2萬元,107年8、9月已經交付1支IPHONE8 給壬○○變賣了,應該夠抵償,109年6月17日這支IPHONE 11又賣了2萬元,為何還要再補6000元利息;我跟壬○○ 和解,是因為希望2萬元的賭債事件可以告一段落,他 不要再來跟我說有賭債或什麼錢沒有還,我希望這件事 趕快結束,不要因為曾經欠2萬元賭債,然後一再地來
找我等語(見本院訴995卷三第99至126頁)。 ⓸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舒健 祐對於在107年農曆年間,積欠被告壬○○之賭債2萬元, 於107年8、9月間已交付1支IPHONE8手機予被告壬○○變 賣抵償,應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壬○○於109年5月間某日 、同年6月17日案發當天卻告知告訴人庚○○尚積欠賭債 利必須償還,於同年6月17日再自告訴人庚○○處取得IPH ONE 11手機1支予以變賣,獲取變賣之價金2萬元後,又 向告訴人庚○○索取利息6000元等節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②另觀諸證人即少年許○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庚○○在1、2年 前因為打牌積欠壬○○2萬元,欠我6000元,109年6月17日 壬○○、我與吳○福一同去找庚○○;上開手機變賣所得2萬元 全數由壬○○拿走,庚○○剩下積欠我的6000元,庚○○說要回 家拿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43致147頁);證人即少年 許○選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壬○○與庚○○之間賭債償 還情形,是庚○○欠他賭債,剛好壬○○有欠我賭債,我就跟 壬○○找庚○○討債,但當時庚○○手上沒有現金,所以我們將 他的手機拿去變賣抵債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63頁)。 然而,告訴人庚○○否認與少年許○選相識,兩人間並無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