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曉非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239、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劉育宸(2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 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村」之人及 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
丙○○與乙○○、劉育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村」之人等 販毒組織成員,均明知愷他命、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柏村」之人提供毒品 ,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666」、「精神小伙」、「CBD 時代廣場」、「凱蒂貓」、「無惡不作」、「包你發」等販毒 帳號,以內建廣告助手之功能傳送販賣毒品廣告予不特定之 購毒者,有意願購買毒品者即會主動與上開販毒帳號工作機 之持用者(即俗稱總機)丙○○聯繫,丙○○待購毒者主動聯繫並 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價格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 通知乙○○或劉育宸等小蜜蜂成員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與 購毒者交易毒品,乙○○、劉育宸等小蜜蜂成員並於交易後將收 取之款項交回給丙○○,丙○○並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成員之 工作(俗稱倉管)及回帳予「柏村」之人。本案販毒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嗣警:
㈠先於110年4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
與經貿八路路口,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不穩,易生危害,經盤查後,丁○○自願同意搜索 並自行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在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9號)。
㈡
1.再於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經丁○○同意搜索其身體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2.復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警方持本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悅來汽車旅館610號 房執行搜索,扣得丙○○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3.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之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於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 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 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及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之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均見附 表七供述證據所示),核與同案被告乙○○及丁○○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乙○○及丁○○之供述所在卷宗及 頁數均見附表七供述證據所示),暨證人楊勝棠、陳思翰、 潘承佑、王詳棋及劉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楊勝棠等人 之供述所在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七供述證據所示)相符,復 有如附表七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證物( 不含與本案無關之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丙○○亦自承「柏村」說固定給伊薪資 1個月3萬元,每個月的10號給付薪資,但有先跟公司預支現 金花用大約4萬5000元;報酬記帳的薪資一個月3萬元,倉管 的薪資5萬元。伊至今預支4萬5000元,也有先取得1萬5000 元(見110偵15239號第220-221、585頁),是堪認被告丙○○ 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從中賺取金錢而牟利之意圖,主 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上述毒品之犯意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查,被告丙○○擔任總機與倉管指示同案被告乙○○與丁 ○○等小蜜蜂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二、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丁○○及 綽號「柏村」之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由綽號「柏村」 之人供應毒品,被告丙○○擔任總機、倉管,並向小蜜蜂收取 販毒所得款項,同案被告乙○○及丁○○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負 責與購毒者交易,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認被告丙○○所 加入之販毒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 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 ,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 平原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 刑法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按行為人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有販賣毒品予 他人,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販賣毒品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犯罪名
㈠被告丙○○上揭犯行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毒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愷他命部分)。
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㈡被告丙○○
⒈就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愷他命毒品 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
⒈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斷。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1、2犯行與綽號「柏村」等販毒成 員及同案被告乙○○間,所犯附表二編號3、4、5犯行與綽號 「柏村」等販毒成員及同案被告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4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⒉本件被告丙○○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丙○○犯行應從一重論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丙○○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
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 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等法定刑兩相權衡 ,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丙○○上開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販賣對象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 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5次,然所獲不法利益尚 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加油站、便利商店,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 ,家裡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丙○○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 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 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且被告丙○○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 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 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 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 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強制工作部分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業經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失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起 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 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 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 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 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 年4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 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 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 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 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 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 (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 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 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 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 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 釋,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 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5840號判決意 旨均足資參照)。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 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三所示扣押物,係被告 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10年4月12日販賣毒品予楊勝棠後 ,其提供予共犯丁○○販賣時,丁○○於11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所查扣,是該等扣押物應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四至六所示扣押物,係被告丙○○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110年4月30日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予王詳棋後 ,被告丙○○與共犯乙○○、丁○○先後經警查獲所扣押,是該等 扣押物均應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先予敘明。
四、毒品部分:
㈠附表三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3之梅錠,經送 鑑定,驗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2、3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4232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第147-148頁);又 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 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愷他命、編號5之微笑錠劑,經送鑑定 ,驗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編號5所示之第三 、四級毒品(各詳如附表三編號4、5備註欄所示),有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 第13455號卷第147-148頁);又用以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或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第三級或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粉塊,經送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10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3455號卷第2 63頁),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附表四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備 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5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5239號卷第68 9-690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包 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 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之愷他命,經送鑑 定,驗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編號3所示 之第三毒品愷他命(各詳如附表四編號2、3備註欄所示), 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 5239號卷第689-690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毒品 或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三 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各詳如附表五編號備 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53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5239號卷第68 7-688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包 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 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之愷他命,經送鑑 定,驗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編號4所示 之第三毒品愷他命(各詳如附表五編號3、4備註欄所示), 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 5239號卷第687-688頁);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混合第三、四級毒 品或第三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梅粉,雖經驗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詳如附表五編號5備註欄所示), 係被告丙○○自己吸食之毒品,業據其於偵訊供明(見110偵1 5239號卷第584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丙○○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驗出如附表 六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各詳如附表六編號1備註欄所示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 4005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5239號卷第529-637頁 );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 混合第三級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五、犯罪工具部分:
㈠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係共犯丁○○所有,業據其於警 詢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第41頁),被告丙○○則 自陳伊係擔任本案控機,由購毒者跟伊聯絡,伊再指揮小蜜
蜂至約定地點交易,丁○○110年4月30日遭查扣之毒品係伊交 給丁○○販賣,尚未賣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 第284頁;本院卷第120頁),而共犯丁○○遭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經鑑定與被告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000 4434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5號卷第237 -239頁),足證共犯丁○○遭查扣之毒品係被告丙○○所提供無 訛,共犯丁○○遭同時查扣之手機,堪認係其與被告丙○○共同 販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之手機,係「柏村」之人給共犯丁○○ 之工作機,業據丁○○於偵訊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 卷第606頁),足認係其與被告丙○○共同販毒品所用,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 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6、18等物,均係被告丙○○販賣之工具 ,業據其於偵訊供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第584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