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冠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親親戲院附 近,自身分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6月 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賭具,另提供 餐點與飲料供食用,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一底,每 一臺為50元,劉冠良則每局向前5次自摸之賭客各收取100元 之抽頭金,於經營上開賭場期間共獲利6500元(含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抽頭金5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0年9月13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莊雅軒、周奕男、賴一豪、劉 力彰等人在上址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賭具聚賭( 莊雅軒等4名賭客賭博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之搜索、扣押為合法,扣案之本案槍彈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 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 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 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 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 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 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 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 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 如同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2項準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 ,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 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 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 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 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 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 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 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 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劉冠良係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其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居所,是其第一階段之本案 搜索為屬合法無疑。又依照本案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為「賭 博」,應扣押物為「與本案相關之監視器、監視錄影帶、塑 膠代幣或籌碼、麻將、牌尺、骰子、撲克牌及現金」,有本 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 ),足認警方扣得本案槍彈係屬另案應扣押之物。佐以本案 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包含監視器、監視錄影帶、塑膠代幣 或籌碼、麻將、牌尺、骰子、撲克牌及現金等物,體積均非 大,極易藏置於屋內任何地方,甚至天花板夾層中,則警察 搜索上址浴廁天花板夾層,並無違誤可言;至警察持本案搜 索票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雖即刻查獲證人即賭客莊雅 軒、周奕男、賴一豪、劉力彰正在聚賭,然仍有繼續蒐集保 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之必要,非謂此時搜索之目的已達成
而應終止搜索程序,是警察繼續搜索上開處所,顯非違法搜 索。另警察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意外、偶然性地發現本案槍 彈,雖非該賭博案件應扣押之物,然依該物件之性質或為構 成犯罪之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 」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 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執法警察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 本案槍彈,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從而本案之搜索、扣 押為合法,本案槍彈為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辯護人徒憑 己意,任意爭執本案「另案扣押」為不合法,其扣押之物無 證據能力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2、按無論何類搜索,為避免產生爭端,減少違法搜索情事,除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 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外,在有人住居 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 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並得命 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4 8條、第149條之規定即明。又有鑑於搜索處分易招人懷疑而 影響受搜索人之名譽;且任意聲張,於搜索而無所得時,易 使真正之犯罪者獲悉消息,因而潛逃,甚至湮滅證物,同法 第124條乃規定,搜索時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 名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 查扣有關被告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證物時,搜索之警察確有出示搜索票,被搜索之被 告及證人莊雅軒、周奕男、賴一豪、劉力彰均在場,並分別 於搜索人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 名、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 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3至103頁)。至證人莊雅軒、周奕男、賴一豪 、劉力彰係於搜索時前往上址賭博之賭客,顯非上址之住居 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基於搜索之保密原則,及維 持現場安全、秩序之需求,執行搜索之警察命證人莊雅軒、 周奕男、賴一豪、劉力彰暫先待在某一房間內,實屬合理且 必要,況受搜索之被告於搜索時既始終在場,應認對被告之 「在場權」已有所保障,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辯護人漫稱 搜索時,證人莊雅軒、周奕男、賴一豪、劉力彰均未在場, 指摘本案搜索不合法等語,尚嫌無據。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是「明 哥」交給我擔保他積欠我的債務,我以為只是玩具,不知道 具有殺傷力;我沒有在經營賭場,莊雅軒、周奕男、賴一豪 、劉力彰是來跟我借場地打麻將而已,我跟他們拿錢是要去 幫他們買東西吃,並不是抽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收受本案槍彈時,手槍沒有彈匣、子彈大小不一,所以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該等槍彈只是玩具,並非無據,況且手 槍並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難以認定該槍枝具有殺 傷力;被告只是提供場所給好友聚會打麻將,其向莊雅軒、 周奕男、賴一豪、劉力彰收錢也為了要替他們採買宵夜、飲 料,被告毫無營利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1、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明哥」所交付之本案槍、彈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3至54頁、第18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本案係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被告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本 案槍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 1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3至103頁) 、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7至211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19至133頁)在卷可憑,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 證。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 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MKIV SERIES'70型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9mm金屬彈頭而成 ,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6798號鑑定書、111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94097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21至2
24頁、本院卷第35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本 其專業知識實際檢驗、操作扣案物品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從而,本案槍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2、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本案槍彈只是玩具,不知道具有殺傷力云 云。但查以被告所陳本案槍、彈係「明哥」交付作為借款之 擔保之緣由,實在不可能在不知道作為借款擔保的槍彈是否 具有殺傷力之情況下,逕自隨意收受。況被告將本案槍彈放 在上址浴廁天花板夾層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119頁),此種藏置槍、彈之行為態樣,顯屬刻 意藏匿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徑,若非被告明知所取得之 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法所嚴禁列管持有之物,其當 不會在取得持有後,如此刻意藏放,以掩飾自己的不法。準 此,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
3、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非制式手槍並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 鑑定,難以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另聲請將扣案非制 式手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以「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但按 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並非以動能測試法為唯一之鑑驗 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經實際操作檢測,認該槍 枝結構完整,擊發功能正常,可用於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得 為具殺傷力之研判,其鑑定倘非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 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 ,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考量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 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 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 ,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是該局鑑 驗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自屬 可採,本案非制式手槍顯無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是否 具殺傷力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聲請均無足採。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
1、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3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居所內,提 供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供不特定人玩臺灣麻將,被 告則每局向前5次自摸之賭客各收取100元,期間共收取6500
元(含附表編號六所示之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證人莊雅軒、劉力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61至64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404至418頁;偵 卷第83至89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卷第419至428頁)、證 人周奕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 第133至165頁)、證人賴一豪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9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2頁)、本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93至103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7至211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3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上述「臺灣麻將」把玩者決定輸鸁之方法,主要取決於運氣 ,顯具有射倖性;其係以300元為一底,每一臺為50元作為 賭注計算之方式,自屬賭博。被告承租上址供他人從事上開 賭博活動,即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被告向 每局前5次自摸之賭客各收取100元之性質屬「抽頭金」乙節 ,業據①證人莊雅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每局前5次會向自摸的人收取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62至6 3頁、第238頁、本院卷第406頁)、②證人劉力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摸得人需要給被告抽頭等語(見 偵卷第86至87頁、第238頁、本院卷第422頁)、③證人周奕 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會給被告抽頭金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5頁)、④證人 賴一豪於警詢時證稱:自摸胡牌的人要給被告抽頭金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500元」為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51頁),顯見 被告確有以「抽頭金」之名義向從事上開賭博活動之賭客收 錢,難謂無從中獲利,其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不法犯意,亦 屬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莊雅軒、周奕男、 劉力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們如果有特別想吃什麼食物 、飲料,會請被告幫我們買,費用原則上要自己額外支付, 這個錢跟抽頭金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41 3頁、第424至426頁),顯見上開賭客於賭局進行中,如有 購買食物、飲料之需要,需額外付費,而被告向上開賭客收 取之抽頭金,則非代購食物或飲料之費用,況被告向「自摸 」賭客收取每次100元抽頭金,係以賭客自摸次數來計算、
支付,並非按實際吃喝花費來分攤費用,顯係以此方式賺取 抽頭金牟利。至被告縱使曾以抽頭金招待上開賭客飲食,要 屬被告收取抽頭金後之處分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營利之意 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係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 月13日22時4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內,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 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 並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 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追訴,故於 上開各規定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有其修正 理由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終了既係在修正後規定施行 之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 月13日22時40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自110年6 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9月13日22時40分許遭查獲止之期間,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而為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 意圖而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同一罪名,其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應認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子彈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非
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0頁),而保障其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3日22時40分許 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另於110年6月間某 日起迄至110年9月13日22時40分許,提供上址供作賭博場所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因鑑定而擊發已失 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經營賭場而另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名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且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手機,則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㈥、另被告因本案經營賭場所使用之電動麻將桌1張並未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電動麻將桌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 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電動麻將桌犯本罪 ,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 不法行為,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仿COLT廠MKIV SERIES'70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 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鑑定而擊發,已不具殺傷力) 三 麻將1副 四 牌尺4支 五 搬風骰子1顆 六 抽頭金新臺幣500元 七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八 手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