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68號
TCDM,110,訴,216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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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禹樂



葉庭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邱偉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
5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818號、111年度偵字第278
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252號、110年度偵字第398
18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丁○○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維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邱偉祺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菜$$阿財(財)$$」(現改為 「$$2021一路長紅【財】C$$」,FACETIME暱稱「小財」) 、FACETIME暱稱「姐姐」、「花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從事販賣大陸地 區民眾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予詐欺機房(俗稱「菜商」 或「條商」,下稱上開個資商)。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或不法行為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8日凌晨0時3分13秒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丙○○使用; 張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或不法行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 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10 9年6月至7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提供予丙○○使用;邱偉祺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或不法行為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7月至8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每月4000元之報酬,提供予丙○○使用。丙○○並將 前揭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提供予「菜$$阿財(財)$$」,以供詐欺機房匯 款購買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之對價,丙○○將對價提領後



,再交予「菜$$阿財(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上開個資商成員。
二、嗣丙○○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屬於個人資 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共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先由 上開個資商向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蒐集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 資料後,再由詐欺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8日起至為警於110年 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查獲止,向「菜$$阿財(財)$$」購 買大陸地區民眾「李時珍」、「鄒玲」、「馬蘭」、「趙燕 燕」等人之個人資料,並陸續匯款(含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於109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30日間匯入之金額)至上開丙○○ 取得之帳戶內,丙○○將款項提領後(含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 及109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30日間提領),交予由「菜$$阿 財(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個資商成 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 民眾。嗣上開詐欺機房取得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實施詐術後,使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 民眾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 。丙○○嗣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 、張哲維邱偉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丙○○、丁○○、張哲維邱偉祺及被告丙○○、丁○○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2168卷第



92至93頁,本院1531卷第76、12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張哲維邱偉祺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訴2168卷第37至41、89至95頁 ,本院訴1531卷第67至79頁),核與證人鄭政銘證述情節相 符(參他2755號卷第27至37、49至60頁,偵31521號卷第27 至37頁),復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4月6日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機房遠端電腦線桌 面資料、詐欺機房匯款資料、詐欺機房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 個人資料之資料夾截圖、被告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APPLE ID facetime登入歷程、銀行登入歷程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刑 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刑事警 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9月23日偵查報告、本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詐欺機房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 料之資料夾截圖、詐欺機房匯款資料、與「$$2021—路長紅 【財】C$$」對話内容截圖、編號28手機截圖、FACETIME帳 號及通話紀錄截圖、編號27扣案手機檢視影像、與「$$2021 —路長紅【財】C$$」對話内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截圖、帳號00 0000000000提款影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478號函暨所附資料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 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63693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5276 號、第527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1月21中市警刑三字第1110003116號函-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056321 號函暨所附申登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552號函暨所附 之同案被告邱偉祺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繳回犯罪 所得之收據2紙等在卷可稽(參他2755卷第7至17、39至47、 61至75、77至98、99至147、203至241、249至275、289至33 8頁,偵31251卷第39至127、177至219、269至274頁,偵398 18卷第133至135、171至177、183至189、193至203、265至2 69、275至279、333至488頁,本院1531卷第105至107頁), 足認被告丙○○、丁○○、張哲維邱偉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 、張哲維邱偉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丙○○係販賣個人資料之行為 ,其與買受個人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屬對向犯,而按「對 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難認被告丙○○參與販賣個資之行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販賣個資之行 為,仍屬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惟被告丙○○參與販賣 個資之過程,係聽從暱稱「菜$$阿財(財)$$」之人指示提 款、交款予暱稱「菜$$阿財(財)$$」之人,被告丙○○是否 得預見上開個人資料販賣之對相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 屬有疑,故認被告丙○○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 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 本院訴2168卷卷第190頁),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 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是本院雖認被告丙○○僅係幫助犯,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核被告張哲維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核被告邱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五)被告丙○○與「菜$$阿財(財)$$」、「姐姐」、「花花」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 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 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 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即109年6月至110年9月為警查獲止,係 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受雇於上開菜商期間,以相同之犯罪手 段擅自利用他人個資,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亦將認 為乃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 告丙○○所為,係以一行為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 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七)被告丁○○、張哲維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成立前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八)被告丁○○、張哲維邱偉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而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18號、111年度偵字 第27881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受 雇於上開菜商,負責收、付販賣他人個人資料所得之報酬, 參與擅自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嚴重影響個人資料之所 有人本身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與維護,對於個人資料權利 人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足不可取;另被告丁○○、張哲維邱偉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文件,若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仍提供渠等之帳戶供被告丙○○使用,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丙○○、丁○○、張哲維邱偉祺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張哲維邱偉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暨渠等 分別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渠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2168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張哲為、邱偉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有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張哲維邱偉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均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參本院訴2168卷第38、20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 得(附表三編號2部分原扣得新臺幣268,100元,應扣除被告 丙○○自行向他人借款之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張哲維邱偉祺分別因本案獲得報酬24,000元及48,0 00元,分別為被告張哲維邱偉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繳 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四)至扣案之提款卡、帳戶存摺等物,雖為上開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 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為菜商之一員,亦係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之罪嫌。
(二)惟查,被告丙○○為上開菜商之一員,係販售個資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向犯,渠等間就詐欺取財部分並無犯 意聯絡,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上開個資商成員,均明知自然人 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屬於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於110年8月 底某時許至為警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查獲止,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之接續犯意聯絡,提供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予他人 ,嗣購買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之人將對價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被告丁○○提領後,再依「菜$$阿財(財)$$」之指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個資商成員,被告丁○○以 此方式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 民眾。因認被告丁○○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
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 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 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肆、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前述 證人之證述及書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丁○○固坦承確 有代為取款之行為等節,然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係係基於配偶關係 代被告丙○○取款,並無與被告丙○○所屬菜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
伍、經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而夫妻間互相代為取款,核屬常情,被告丁○○基於夫妻 情誼,於被告丙○○不在家時,幫被告丙○○取款,其是否即係 與被告丙○○共同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尚屬 有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丁○○係被告丙○○所屬菜 商之一員,難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共同正犯。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取款部分),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犯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6月8日 0時2分8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8日 1時55分48秒 6萬元 2 109年6月8日 0時3分13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8日 1時54分36秒 6萬元 3 109年6月8日 0時8分50秒 2萬2000元 000000000000 109年6月8日 1時42分55秒 4萬3000元 4 109年6月14日 19時19分46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18日 14時37分59秒 3萬元 109年6月22日 16時39分6秒 10萬元 109年6月26日 3時42分58秒 10萬元 5 109年6月14日 19時21分16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9日 3時41分20秒 10萬元 109年6月29日 22時8分48秒 15萬元 6 109年6月15日 0時10分許 2萬6800元 000000000000 109年6月17日 21時55分9秒 1萬1000元 109年6月22日 21時57分13秒 10萬元 7 109年6月19日 18時47分33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18日 14時37分59秒 3萬元 109年6月22日 16時39分6秒 10萬元 109年6月26日 3時42分58秒 10萬元 8 109年6月19日 18時48分41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9日 3時41分20秒 10萬元 109年6月29日 22時8分48秒 15萬元 9 109年6月20日 2時31分27秒 28000萬元 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 2時47分40秒 5萬9000元 109年6月20日 2時32分19秒 3000元 10 109年6月20日 2時33分21秒 2萬2800元 000000000000 109年6月25日 0時26分42秒 10萬元 11 109年6月20日 2時25分5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18日 14時37分59秒 3萬元 109年6月22日 16時39分6秒 10萬元 109年6月26日 3時42分58秒 10萬元 12 109年6月20日 2時26分17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9日 3時41分20秒 10萬元 109年6月29日 22時8分48秒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身分證號 詐騙時間 受騙金額 (人民幣) 1 李時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7日 13時14分58秒 2.78萬元 2 鄒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2日13時1分11秒 3.82萬元 +0.5萬元 3 馬蘭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5日17時16分20秒 3.46萬元 4 趙燕燕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7日13時2分43秒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現金 新臺幣1,404,600元 丙○○ 2 現金 新臺幣188,100元 3 記帳本 1本 4 點鈔機 1臺 5 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 1臺 6 IPHONE SE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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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