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0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曾立安
周佳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128號、第30152號、第3781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第104
6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728號、第33654號、第3905
4號、第39082號、111年度偵字第79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21303號、第21304號、第35423號、第37098號、111年度
偵字第24號、第401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傑犯如附表7編號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7編號1至6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8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立安犯如附表7編號42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7編號42至6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8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佳勳犯如附表7編號42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7編號42至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8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家傑、曾立安於民國110年5月間、周佳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胡家豪(所涉詐 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家傑 、曾立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並判 決在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胡家傑擔任至指定之便利 超商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之取簿手、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把風等工作,曾立安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把風等工作,周佳勳擔任交付金融卡、向車手收 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葉宇婷施用詐術後 ,致葉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1-1所示帳戶之資料寄 送至如附表1-1所示超商,胡家傑即依曾立安(曾立安此部分 犯嫌另案偵辦)之指示,於如附表1-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超 商領取葉宇婷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 與中美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包裹交付曾立安。
㈡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1-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之張祥華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1-2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至葉宇婷上開金融帳戶中,復由胡家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㈢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2-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廖明吉、蕭威昇施 用詐術後,致蕭威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2-1編號2所示 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2-1編號2所示超商,而廖明吉雖未 因此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指示將附表2-1編號1所示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2-1 編號1所示超商。胡家傑即依曾立安(曾立安此部分犯嫌另案 偵辦)之指示,於如附表2-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廖 明吉、蕭威昇寄送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曾立安。
㈣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2-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2-2各編號所示之魏素貞(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魏素珍」,應予更正)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2-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廖明吉、蕭威昇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胡家傑、曾立安 (曾立安此部分犯嫌本案未據起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各別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3-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徐之強施用詐術後 ,致徐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3-1所示帳戶之資料寄 送至如附表3-1所示超商,胡家傑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3-1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徐之強寄送 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㈥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3-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3-2各編號所示之黃俊傑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3-2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徐之強之金融帳戶中,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㈦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4-1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王昱森、葉洊 勝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4-1所 示帳戶之資料寄送至如附表4-1所示超商,胡家傑即依周佳 勳(周佳勳此部分犯嫌本案未據起訴)指示,於如附表4-1所 示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王昱森、葉洊勝寄送之包裹,再 將包裹交付周佳勳。
㈧胡家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4-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4-2各編號所示之李襄聖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4-2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王昱森、葉洊勝之金融帳戶中,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㈨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胡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5-1各編號所示之莊濰甄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5-1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5-1各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復由胡家豪依周佳勳之指示,將附表5- 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交付曾立安及胡家傑,曾立安 、胡家傑各於如附表5-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5-1所 示之金額,曾立安、胡家傑於提領款項期間輪流持金融卡提 款,並互相把風,期間胡家豪亦在附近把風,曾立安、胡家 傑提款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佳勳,由周佳勳上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㈩曾立安、胡家傑、周佳勳、「昇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5-2各 編號所示之林姵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5-2各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中,復由曾立安各於如附表5-2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5-2所示之金額,周佳勳再指示胡家傑在曾立安提 款之地點附近把風,曾立安提款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予「昇宏」,由「昇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胡家傑、曾立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之洪佩 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6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6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曾立安 、胡家傑再各於如附表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6所示 之金額,曾立安、胡家傑於提領款項期間輪流持金融卡提款 ,並互相把風,曾立安、胡家傑提款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胡家傑負責領取金融帳戶包裹部分,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計算之報酬;胡家傑上開一㈡㈣提領部分,獲得其領得 款項0.5%計算之報酬,胡家傑、曾立安上開一㈨㈩提領、把 風部分,各獲得其等領得款項加總0.5%計算之報酬;周佳勳
上開行為獲得每日2,000元計算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30128號、第3015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記載被告胡家 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術致告訴人葉宇婷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後, 被告胡家傑再前往領取之事實,是起訴書論罪部分雖僅記載 被告胡家傑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犯行(即本判決附 表1-2編號1至5)」,顯屬誤載,告訴人葉宇婷遭詐欺部分應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周佳勳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周佳勳涉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坦承不諱( 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8360號卷第3頁至第8頁、南市警歸偵 字第1100435586號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字第24號卷第51頁 至第54頁、偵字第33654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39082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字第3542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他字第5764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偵 字第3905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偵字 第32728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25頁至第428頁、偵字第3 7811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445頁至第4 46頁、第457頁至第460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91頁至 第493頁、偵字第3813號卷第第71頁至第80頁、87頁至第94
頁、第10461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偵字第7920號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金訴字第 591號卷第142頁、第265頁、第326頁、第400頁、第401頁) ,並有如附表1-1至6、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3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 行,惟被告胡家傑擔任取簿手、車手、進行把風,被告曾立 安擔任車手、進行把風,被告周佳勳擔任收水、發放金融卡 、指示被告胡家傑進行把風等行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既為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廖明吉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收到貸款簡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時,經對方稱為使其容易申請到貸款,需提供如 附表2-1編號1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云云,其寄出金融帳 戶資料後陸續被警示,才驚覺受騙等語,惟證人廖明吉交付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57號判決認其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號碼、 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證人廖明吉即與誤信虛偽 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不同,難認有 陷於錯誤之情事,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廖明吉以上開 方式施詐時,已使證人廖明吉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 足認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 。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 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誠信現金周轉-阿綺」對公 眾發送放款借貸等不實廣告訊息,而認此部分該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惟告訴人葉宇婷於警詢時指稱其透過 好友知道Line名稱「誠信現金周轉-阿綺」有在做借貸便透 過Line加入等語(他字第5764號卷第19頁),依其所述難認本 案詐欺集團有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以詐財 之事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無從逕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728號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雖提及被告胡家傑「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 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等語,惟就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並未敘明對告訴 人廖明吉、蕭威昇所使用之詐術係以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主觀構成要件亦未敘及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論罪亦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故應 認該案部分僅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另起訴意旨、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胡家傑有為如附表1-2編 號3至5、附表2-2編號7、8所示之提領行為,惟有前開編號 卷證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且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爰就被告胡家傑此部分行為補充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提領、收水 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 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 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周佳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5-1編號3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曉菲 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曉菲施用 詐術時已著手),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胡家傑之論罪
⒈核被告胡家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即附表1-1、2-1編號 2、3-1、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中之附表2-1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㈧至(即附表 1-2、2-2、3-2、4-2、5-1、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家傑就附表2-1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以 及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家傑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部分),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為既遂、未 遂之行為階段不同,或加重條件減少,罪名並無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1-2所 示被害人張祥華等、附表2-2所示告訴人魏素貞等遭詐欺取 財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 部分之事實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胡家傑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就 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與胡家豪、本案詐欺團其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就犯罪事實 一㈩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23號、第370 98號、111年度偵字第24號、第401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03號、第21304號移送併辦部 分,各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⒌被告胡家傑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㈧至(即附表1-2、2-2、3 -2、4-2、5-1、5-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⒍被告胡家傑本案所犯上開共6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立安之論罪
⒈核被告曾立安就犯罪事實一㈨至(即附表5-1、5-2、6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立安、胡家傑、周佳勳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與胡家豪 、本案詐欺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立安 、胡家傑、周佳勳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立安、胡家傑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立安就犯罪事實一㈨至(即附表5-1、5-2、6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曾立安本案所犯上開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佳勳之論罪
⒈核被告周佳勳就犯罪事實一㈨,附表5-1編號3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㈨(即附表5-1編 號1、2、4至11)、㈩(即附表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周佳勳、胡家傑、曾立安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與胡家豪 、本案詐欺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佳勳 、胡家傑、曾立安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周佳勳就犯罪事實一㈨之附表5-1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㈨(即附表5 -1編號1、2、4至11)、㈩(即附表5-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周佳勳本案所犯上開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胡家傑就如附表2-1編號1部分,係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周佳勳於偵查中曾坦承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偵字第37811號卷第493頁),且於審判中亦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3人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合於前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洗錢罪、被告周佳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 合之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各於量刑 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等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
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 可議。另衡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佳勳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胡家傑、曾立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本案獲取之 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賠償損失等節;暨參以被告3人前科素行,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與被告胡家 傑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800元,被告 曾立安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搬家工作,月薪3萬元,需 扶養2名子女、中風父親、家人,被告周佳勳自陳國中肄業 、先前務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7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行為雖有不當,然依 其等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又本案犯罪時間均 為110年6月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被告胡家傑 就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依犯行天數每日領取2,000元之 報酬,被告胡家傑就如附表1-2編號3至5、2-2編號7、8提領 款項部分,可領取總額0.5%計算之報酬,被告胡家傑、曾立 安就如附表5-1、5-2、6所示部分,各可領取其等2人提領款 項總合0.5%計算之報酬,被告周佳勳則係依犯行天數每日領 取2,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其等本 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被告胡家傑:
⑴就附表1-1、2-1、3-1、4-1取簿部分,依每日報酬2,000元計 算,共6日(110年5月30日、6月3日、6月5日、6月12日、6月 18日、6月21日),總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
000)
⑵就附表1-2編號3至5、附表2-2編號7、8提領部分,提領各編 號之金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報酬總計1,039元(計算式:[4萬9,985+8萬9,0 00]*0.005+6萬9,000*0.005=1,039) ⑶就附表5-1、5-2、6所示犯行,以被告胡家傑、曾立安提領之 金額與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5-1部分報酬總計2,675元(計算式:[ 9萬9,971+13萬9,000+1萬5,000+2萬5,019+12萬9,200+7萬5, 882+2萬9,987+2萬1,000]*0.005=2,675);附表5-2部分報酬 總計1,959元(計算式:[4萬9,985+9萬9,970+9萬9,974+14萬 1,941]*0.005=1,959)附表6部分報酬總計1,710元(計算式: [3萬6,000+5萬6,986+5萬8,000+4萬1,050+15萬]*0.005=1,7 10);是被告胡家傑本案犯罪所得總計1萬9,383元(計算式: 1萬2,000+1,039+2,675+1,959+1,710=1萬9,383)。 ⒉被告曾立安:就附表5-1、5-2、6所示犯行部分,報酬同被告 胡家傑,為6,344元(計算式:2,675+1,959+1,710=6,344),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周佳勳:就附表5-1、5-2所示犯行部分,依罪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以每日報酬2,000元計算,共3日(110年6月3日、 6月4日、6月17日),總計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經被告胡家傑、曾立 安提領部分已層層上繳而不在被告3人實際支配持有當中, 非其等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被告周佳勳所犯如 附表5-1編號1、2、4至11、附表5-2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 ,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 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 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周佳勳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5-1編號3),其 餘被訴附表5-1編號1、2、4至11、附表5-2編號1至4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