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45號
TCDM,110,訴,1745,20230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錦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屋前,持自備之水果刀攻擊李龍 謀,致李龍謀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嗣員 警獲報到場查獲,扣得水果刀1把(含刀鞘)。二、案經李龍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錦田、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錦田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龍謀犯行,辯稱:當 日伊攜水果刀至現場,用以捅破房屋窗戶上之廣告看板、呼 喚屋內人開門,因為有時敲門、叫門,對方會聽不到,伊當 時未將刀抽出,根本未劃傷告訴人手臂。當日伊方抵達,告 訴人就持木棍一直毆打伊,伊躲進廁所,告訴人還一直敲門 ,邊敲邊罵三字經,伊雖然害怕,但盡量忍耐、閃躲,伊將



水果刀丟棄係因怕刀子是管制物,放在身上會有事,怕失去 理智戳告訴人,變成要負重傷害罪,逾10分鐘後,員警才到 場。告訴人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伊感覺是舊傷,且自衝突 開始至警察趕抵,伊見告訴人右手臂都未流血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當日在屋內與朋友飲酒,走 出來要上廁所時,遇到被告沒有說話、直接持刀刺伊手,伊 為了保護自己,就去一旁拿掃把柄反抗,被告聽到伊要報警 ,就跑至廁所躲起來,直到警察抵達才出來,刀子已不在被 告身上,伊朋友在廁所窗外找到1把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4 3至46頁);證人即當時在屋內之孫尚駿於警詢證稱:告訴 人喝酒到一半出去上廁所,伊在房內聽到外面吵雜聲響,出 來查看,見被告跑到廁所躲起來、鎖上門,告訴人身上有傷 且告訴伊遭被告持刀刺傷,伊打電話報警,伊在窗外撿到水 果刀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互核上開2證人證述,除 證人孫尚駿未當場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乙節,其餘有關告訴 人有受傷、被告有進入廁所、被告攜帶水果刀前來等情,尚 屬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7時36分至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約 1公分之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 書、急診病歷、檢傷相片、急診醫囑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75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部 位、攻擊方式情節相符。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相片(見偵卷第 65至69頁、第7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在卷 可查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綜上,告訴人所指足堪採信。(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員連崧 鈞問及「你拿刀到梧北路43巷5號的意圖為何?有攻擊何人 ?」,被告答稱「我就習慣會帶刀,因為我有時候會用到, 沒有要針對任何人,我沒有攻擊別人,是我被攻擊」等語, 警員連崧鈞再追問「承上述你只是習慣性帶刀出來,但為何 你會一到門口就手持水果刀,有何意圖?」,被告答稱「因 為我當時要拿刀把黏在窗戶上的報紙撥掉這樣我才可以看到 裡面的情形,所以才會手持刀走進去」等語,警員連崧鈞質 以「經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時間110年6月14日15時58分45秒 警方詢問你為何隨身攜帶刀,你表示你只是想要嚇嚇他們而 已,上述畫面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答稱「我曾經說過, 但我當時是口誤」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證人即警員連 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14日下午接到持刀砍人之報 案,伊到現場後,被告從廁所出來,當時問被告有無持刀, 被告稱有,但只是想嚇一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稱攜刀到現場動機為欲持刀捅 破貼在窗戶上之廣告看板,方便叫人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據上可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稱攜刀到場 動機迥異於本案甫發、第一時間向到場警員所為陳述。再者 依被告所述當時現場情境為其遭李龍謀持木棍毆打後,未加 抵抗躲入廁所,李龍謀一直敲廁所門,一邊罵三字經(見本 院卷第179頁),準此,被告遭李龍謀持木棍毆擊在先,躲 入廁所後,李龍謀復不停敲門並口出惡言,被告處此不利情 境下,唯一可恃以自保者僅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然被告卻 將水果刀自廁所窗戶往外丟(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 ,此舉實令人難以理解。綜上,可見被告對攜刀到場動機前 後供述不一、遭遇他人攻擊後因應方式亦有違常情,從而堪 認其對自身所為之供述有不盡不實之處。而比對被告前後所 述攜刀到場之動機,自被告初始所述「嚇嚇他們」等語足認 被告攜刀到場目的有針對「身在梧北路43巷5號之人」意圖 ,且由被告將刀自廁所內丟往窗外之舉動,可見被告有意撇 清與刀之關聯,此舉適徵被告心虛之主觀心態,再佐以證人 連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收到有人持刀砍人之報案而到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應可推認被告當時應係持刀 傷人在先,為推諉責任,方有後續「攜刀到場是為了持刀撥 開窗戶上報紙、廣告看板叫門」、「怕水果刀是管制物品, 放在身上會出事才丟出窗外」等等不符當時處境、顯然逸脫 常情之辯解,故其所辯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錦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竟未生警惕,未滿4個月,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 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⑶其持刀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