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14號
TCDM,110,訴,101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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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琴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377、12066、12278、12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琴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監護處分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佩琴自法務部○○○○○○○○○服刑○○○○○○○○○)期滿出監後,因 對臺中女子監獄心有不滿,竟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4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一城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由 何柏周管領之液化氣石油鋼瓶(下稱小瓦斯桶)1桶得手後 ,騎乘前揭機車攜帶上開竊得之小瓦斯桶及自不詳處所取得 之小瓦斯桶各1桶,另自備打火機2支,於同日10時7分許抵 達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女子監獄停車場,並另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漏逸氣體之犯意,將上開小瓦斯桶1桶 ,放在葉怡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秋 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再打開小瓦斯 桶開關閥,使瓶內液化石油氣外洩漏,並使用隨身攜帶的打 火機將外洩漏之石油氣點火燃燒,使AHN-5529號自用小客車 之引擎蓋鈑金左側局部受燒變色,左側照後鏡燒熔,左前側 車體鈑金受燒變色、泛白,左前側橡膠輪胎部分受燒焦黑, 金屬輪框高處受燒變色,引擎蓋內側隔熱棉左後側受燒焦黑 ,引擎室左後側受燒燒損嚴重,車內左前側車頂棚受燒燒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高溫輻射熱湮流波及 ,致車體右前側受燒燻黑、變色及右側照後鏡輕微燒熔,致 生公共危險。林佩琴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將其攜帶 到場之小瓦斯桶2桶及打火機2支均留在現場。經臺中女子監 獄人員鄭崇仁滅火器滅火及關閉小瓦斯桶開關閥,並電請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滅火而撲滅火勢,惟已致使蔡秋潭、 葉怡雯所有之物品效用減損,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小瓦斯桶2桶及打火機2支。二、林佩琴自臺中女子監獄離去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 0年2月24日10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南門福德祠內,徒手竊取由曾東梧管領之小瓦斯桶1桶得 手後,於同日11時4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上開竊得之小 瓦斯桶1桶,另自備打火機1支,前往臺中市○○市○○路000號 太平區公所,抵達後,林佩琴先進入太平區公所社會課辦理 低收入戶證明,其後又將前揭機車騎至太平區公所C棟前, 將上開小瓦斯桶及所申辦之低收入證明帶至太平區公所D棟 走廊,並另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打開小瓦斯桶開關閥,使 瓶內液化石油氣漏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 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太平區公所人員及附近居民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林佩琴再使用隨身 攜帶的打火機1支將上揭低收入戶證明點燃,隨即離開現場 ,經太平區公所人員發現緊急關閉小瓦斯桶開關閥並報警處 理,為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小瓦斯桶1桶、打火機1 支、燒損低收入證明1份,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逮捕林佩琴,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蔡秋潭、葉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佩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191、 341-342頁),並經證人蔡秋潭、葉怡雯鄭崇仁李長實林仁貴林坤福廖桂秀顏慈珀、廖健宏李亮慶、蔡 淑玲、巫建加、何柏周、曾東梧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詳見卷 證清單),另有員警110年2月24日職務報告、現場地圖及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FH-082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E21B24K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00022153號鑑定書(見110偵10377卷第79、 145、147-155、157-187、189、193、195-197、247-315、3 39-341頁)、員警110年3月7日職務報告、太平區公所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員警110 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檢附瓦斯桶照片(見110偵12066卷第71 、141-147、149-153、155、219-223頁)、員警110年3月11 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太平區德安 街一城土地公廟竊盜)(見110偵12278卷第69、83-86頁) 、員警110年3月31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110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檢附瓦斯桶照片(見110偵12289 卷第9、19-25、109-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 10年8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3806號函及檢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0年2月2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惟部分物品已變賣或發還),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 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之燒燬 ,須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經查,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BFH-0820號、AHN-5529號自用小客車,均係 停放在公共場所之停車場,被告對於上開汽車縱火,火勢 延燒並導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受燒情形,使AHN-5529 號車輛整體、BFH-0820號車輛之右側車門及照後鏡,均因 燃燒結果而無法維持其原有效用,所幸為臺中女子監獄人 員發現報警而及時撲滅火勢,否則後果恐不堪設想,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達到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 ,且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使小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漏 逸並瀰漫,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



可能,足以危及太平區公所人員及附近居民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自該當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 之漏逸氣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 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當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部分 ,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其是打開小瓦斯桶開關閥,使瓶內液化石油氣外洩漏, 並使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將外洩漏之石油氣點火燃燒等語( 見110偵12278卷第72頁,本院卷190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已進行辯解防禦,而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 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 無礙於其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打開小瓦斯桶並點燃放火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漏逸氣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漏逸氣體罪、竊盜罪,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10日,執行期間為 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 刑期間為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9年6月20日起



至109年9月19日(下稱丙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徒刑期間 為10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下稱丁案);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 月9日(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經接續 執行,被告110年1月5日於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 國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復經公訴檢察官說明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 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各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 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 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 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 :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 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本院(按:此處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認 被告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



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 ,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數年來 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於鑑定期間仍可觀 察到被告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多被害妄想、怪異妄想,思 考多不符合現實,現實感有明顯缺損,並且衝動控制不佳 ,乏社會規範原則與自控能力,推測被告犯行時可能受症 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 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 (按:此處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1001123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269頁)。是本院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 犯行,係因上開原因,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漏逸氣體罪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竊盜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比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對臺中女子監獄之不滿,竟至臺 中女子監獄停車場,開啟瓦斯桶引燃放火,不僅侵害告訴人 蔡秋潭、葉怡雯之財產法益,亦危及臺中女子監獄人員或洽 公民眾之公共安全,復至太平區公所開啟小瓦斯桶開關閥, 漏逸瓦斯氣體,足生損害於太平區公所人員或洽公民眾之公 共安全,被告犯罪手段至為危險,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仍應 嚴厲譴責;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4頁)、前述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監護處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2月20日施行,比較被告所犯 修正前後之刑法87條規定,舊法同條第3項係規定監護之期 間為5年以下,且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新法則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 間為1年以下。於前開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延長對於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規定,且無最長期間之限制,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其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 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 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並認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 則接受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 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等語,有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思覺失調 症精神疾病若未經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再犯或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 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自有命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完畢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又保安處 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 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



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 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 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 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放火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2、3瓦斯桶內之殘餘氣體,業經 警方換算價金後扣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110偵10377卷第354頁),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已發還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 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放火或漏逸氣體所用之物, 然業經發還,有警詢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 (見110偵10377卷第357、363頁,110偵12066卷第13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之證物,然與被告本案漏逸氣體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變價收據/認領保管單 扣押處所 1 打火機 2支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2 瓦斯桶 編號1 1桶 110偵10377P354/ 110偵10377P357、363 3 瓦斯桶 編號2 1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認領保管單 扣押處所 1 燒燬之低收入戶證明 1份 無 臺中市○○市○○路000號(太平區公所) 2 打火機 1支 無 3 瓦斯桶 1桶 110偵12066P139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佩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殘餘氣體之變賣金額壹佰貳拾伍元、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2 林佩琴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林佩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4 林佩琴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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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