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93,5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
二、被告郭嘉和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