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9號
PHDV,111,訴,109,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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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翁文欽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湯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不動產涉訟,指同法條 第一項以外,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 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是(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42頁),而非泛就與 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例如因 買賣不動產契約,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此類給付之訴, 給付行為之標的或給付行為之自體,並不牽涉不動產),因 訴訟本身只是因契約所請求之純粹債權訴訟,與不動產並無 關涉(如果同樣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請求返還不動產,則 與不動產有關,即本條項所稱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只是 普通之債權訴訟,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 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對照可見。申言之,若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可泛指凡是與不動產有關之任何事 項,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第11條之規定即成 為多餘之規定。因為第11條所稱抵押債權涉訟,既已牽涉不 動產,以第10條第2項即可解決有關之管轄,無庸再在第11 條作規定,可見解釋第10條第2項並非凡有關不動產之一切 事項均係本項規定之範圍。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而整合、洽商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購買,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以外,關於不動產債權之訴訟,故認本院應有管 轄權等語。然查,原告係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為純粹之債權訴訟,與不動產所在地無涉,與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同 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本院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有管轄權等節,自 非可採。
㈢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實價登錄資料、LINE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兩造並無約定給付 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亦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24條(合 意管轄)等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以被告亦已具狀抗辯本院就本件 訴訟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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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