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明得
王朝玄
被上訴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明得前於民國92年即積欠訴外人高 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新台幣(下同)78,575元及利息未 清償,該債權嗣由被上訴人受讓,且迭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被上訴人自94年起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乃上訴人王明 得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3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 之澎湖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5 (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上訴人王朝玄,上 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王明得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王明得因經濟狀況不佳,自100年至102年向王 朝玄借款40多萬元未還,且王朝玄長期獨力扶養母親王OO( 已於109年6月29日死亡),王明得對王OO應付之扶養費均由 王朝玄代墊,王明得因此將上開積欠王朝玄之借款及代墊扶 養費債務以系爭土地抵償,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 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並無詐害被 上訴人 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明得積欠高雄巿第二信用合作社78,575元之本息未清償,嗣 由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
㈡王明得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3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朝玄。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無償贈與行為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 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1、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58號裁判意旨)。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 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 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查王明得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3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朝玄,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審卷第20 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2頁)、 贈與登記案件相關資 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原審卷第47-49頁、第55- 61頁、第73頁)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客觀上係以贈與之無 償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彼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係屬有償行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 訴人固辯稱王明得於100年至102年間向王朝玄借款40多萬元 未還云云,惟僅陳稱係以現金借貸,未據提出任何金流憑證 或借貸單據以佐,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上訴人另辯稱其
母王OO(已於109年6月29日死亡)生前係由王朝玄獨力照顧 並負擔扶養費用,王朝玄得向王明得求償代墊之扶養費云云 ,雖據提出王OO喪葬費用資料(含統一發票、場地設施使用 費明細、禮儀估價單等,本院卷第129-141頁)為證,惟此 僅能證明上訴人均有支出王OO喪葬費之事實,尚無足證明王 朝玄有獨力扶養王OO而代王明得支付扶養費之情事。況王明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王OO生有上訴人等共5位子女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可認王OO之扶養義務人非僅上訴人,且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 條之1參照),則縱王朝 玄曾為照顧王OO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王明得追償 。再審酌王OO死亡時,尚遺有坐落高雄市之房地等不動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王OO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 人,更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 王朝玄曾為王OO支付照顧費用,核屬人子恪盡孝道之表現, 並未使王明得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則上訴人辯稱 王朝玄代墊扶養費而得向王明得追償扶養費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988號 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卷第159-164頁)用以證明彼等間存 有上開借貸及代墊扶養費債務,惟該案係就上訴人等就王OO 身後所遺之高雄市房地等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行為有無詐害 債權情事而為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並非相同,尚無比附援引 之餘地,且該案之相關認定係法官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 原則所為之判斷,非屬得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本件上訴人 以之做為上開抗辯之證據,亦非可採。
3、 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王明得有積欠上訴人王 朝玄債務及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用以抵償債務而屬有償行為等 情 ,所辯自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移轉係無償贈與行為,應堪予採信。
㈡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1、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 言。
2、查王明得前於92年即積欠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金78,575 元及利息未清償,該債權嗣由被上訴人受讓,且迭經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自94年起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本票(原審卷第13-18頁 )可稽,則被上訴人為王明得之債權人,堪信屬實。3、復以王明得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且其自承尚積欠其他銀 行之債務未還,而其名下僅有財產4筆,財產總額為350,51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顯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王 明得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王朝玄後,已生積極減少財產致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王明 得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六、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列印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後 ,始知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於111年1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戳),合於民法第2 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 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暨於103年3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及王明得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