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3號
PHDV,111,司聲,33,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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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生弘

相 對 人 劉坤和
劉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依系爭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60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該假扣押事件之本 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 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判決、本院111年度司 聲字第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 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免為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 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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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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