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號
PHDM,112,易,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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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玄
歐麗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44、95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麗萍洪○○之女友 ,洪○○與兄弟姐妹洪○○洪○○、被告洪子玄有財產糾紛,被 告歐麗萍洪子玄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許,在澎湖縣○○ 市○○里00號被告洪子玄老家客廳發生爭吵,現場尚有洪○○洪○○洪○○洪○○等人之母親及印尼看護在場,被告歐麗萍洪子玄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被告歐麗萍當眾以「七月沒收回去(指像鬼一樣), 來照鏡子看看」等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洪子玄,被告洪子玄 公然以「胖的跟豬一樣」等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歐麗萍,均 足以貶低對方之個人名譽,經在場其他人勸阻乃止。因認被 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洪子 玄、歐麗萍業已達成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馬簡卷第71、73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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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