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7號
PHDM,111,聲,9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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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豐全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豐全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拘役30日 110年12月14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41號 111年3月31日 同左 111年5月13日 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2號 2 竊盜 拘役40日 111年4月17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14號 111年8月24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號 3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 111年5月1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111年9月5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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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