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1號
PHDM,111,交訴,11,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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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雪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雪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 且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肇事次因、肇事主因責任之被告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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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