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2號
CTDV,112,補,62,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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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孫清課
孫文進
孫翊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李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958.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3,92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958.7㎡×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1,533,920元);第
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部分,其中律師費75,000
元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與第一項主張返還租賃物之標的
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第一項
之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其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二項後段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8,92
0元(計算式:1,533,920元+75,000元=1,608,9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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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