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廖德欽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郭蔣金昌
方慧雲
方將學
郭麗美
郭信男
郭焜榮兼郭宗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被告郭焜榮應將111年9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郭宗良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1,202,53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4.47㎡×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建物課
稅現值210,600元=1,202,5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