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基源
被 告 劉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建物
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255,76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44.8
8㎡×公告土地現值76,510元/㎡×權利範圍44/10000)+建物課稅現
值1,163,400元=2,255,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