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7號
CTDV,112,補,27,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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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王啓驊李聯遠之繼承人

李俊良
林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
王啓驊與被告李俊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
,000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李俊良應將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365,184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202.88㎡×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365,184元),低
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
18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啓驊與被告林
秀鑾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00,000元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林秀鑾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亦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
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184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368元(計
算式:365,184元+365,184元=73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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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