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劉金城
被 告 林宛秋
吳純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
示土地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計算式:3,000,000+1,000,000+1,000,000=5,000,000】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等土地價額為
11,175,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擔保債權額5,000,
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22 27,542 1/4 11,168,28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 27,500 1/4 6,875元 合計 11,175,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