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盧盛英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 執行,請求拆除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五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 、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644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 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補字第2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准予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訴訟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依聲請人於
系爭訴訟所提起訴狀觀之,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之理由無非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五編號K1上仍有第二層、第三層結構物, 系爭執行事件無法僅拆除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而保留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未記載之第二層、第三層結構物,且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未載明拆除範圍是否包含聲請人之圍牆、前後大門 等語。惟聲請人所稱編號K1第二層、第三層結構物、圍牆、 前後大門等物,如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前所建,依上開規定, 本無從以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縱為系爭確定判 決後所建,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亦僅涉及解釋執行名義之執 行範圍及執行方法,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 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 權利存在既無爭執,意即非爭議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有消滅、 妨礙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前開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則聲請人所 提系爭訴訟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 ,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