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原 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王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43,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又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7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交易價額為
準,而核定為2,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71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5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