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6號
CTDV,112,司票,1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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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仙棟即富泉當舖

法定代理人 郭仙棟
相 對 人 鍾子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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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