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郭明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明璋於民國110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1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
㈡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1月0
4日止累計70,620元正未給付,其中70,344元為本金;276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上項一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