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13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及其他 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之1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丞彥建設有限公司,並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6 06,080元,經被告委託台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以台一聯函字 第109001229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堪認被告 及其他多數共有人與丞彥建設有限公司間依土地法第34之1 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而被告依土地法第3 4之1條第3項規定,與系爭土地其他多數共有人負有連帶對 原告少數共有人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義務。由系爭函文 說明欄第一、㈡、2 點記載:「處分方式:按上揭土地全部 總價款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萬陸仟零捌拾元,出賣予承買人 丞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銘彥。」,更於第一、㈡、4 、⑷點記載:「買賣總價金為參佰玖拾捌點玖玖坪乘壹拾玖 萬貳仟元等於柒仟陸佰陸拾萬陸仟零捌拾元。」等語,堪認 被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多數共有人確實係以每坪192,000元出 售系爭土地,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0分之315,折 算面積為55.85965坪,原告依交易實際情形應領得10,725,0 53元。詎料,被告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於提存書內記 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依土地法第34之1 條(同意出賣人及
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 人,其應受領之價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 取,因受領權人遲延受領,依民法第326 條辦理提存。不動 產標示:高雄楠梓土庫段二小段241地號,處分權利範圍:1 /1。受取權人應有部分315/2250。」等語,足徵被告確係基 於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規定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作業,而提 存金額僅有4,585,364元。被告本應依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份比例,折算原告所應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依法 足額完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725,053元予原告,被告竟僅 給付4,585,364元予原告,顯與土地法第34之1條第3項課予 被告之對價清償義務有所違背。準此,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 之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對價不足金額6,1 39,689元(計算式:10,725,053元-4,585,364 元=6,139,68 9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3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經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始出賣予丞彥建設有限公司,且經同意出賣之 共有人依法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原告逾 期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始再依法進行提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系爭函文說明第一條第(二)項第3點即已載明: 「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應得價金依其土地應有部分或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價額,扣除下列買賣條件之稅額與費用後 分別計算之」,可知各共有人應得價金,並不包含買賣條件 所列之稅額與費用,至為明確。再者,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 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地上物補償費7,500,000元;拆除費5, 984,850元;清運費3,526,800元;整地費3,750,000元;道 路費用4,347,600元;柏油/道路施工費3,038,830元;祖厝 未保存登記建物款3,750,000元;本案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含仲介費4,300,000元;含地 政士服務費1,120,000元;其他整合費:5,060,000元;未登 記建物」,顯見「交易總價」絕並非等同於「不動產價格」 。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應得 之對價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費用」當然不屬於原告就其土 地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原告將「土地之每坪單價(即 共有人應得對價)」與「買賣之每坪單價(加計費用後之每 坪買賣價格)」混為一談,自不足取。又按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 權之性質,故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得對價之計算標 準,與原告依法受提存金額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同,且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既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代理原告出賣其 應有部分,已同意以每坪86,000元之對價出售系爭土地全部 ,並已全數受領完畢無異議,則原告要無依同意出賣之共有 人可得對價之不同計算標準而為請求之理,更無法主張買賣 之「費用」屬於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至於前揭作為買 賣條件之「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係因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眾多,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便高達85人,且系爭 土地長期缺乏管理,部分共有人(含本件原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即以地上物占用特定部分,倘若未先整合多數共有 人,並將地上物排除再加以整地,以使系爭土地得整筆出售 並有利於日後整體開發使用,必將嚴重影響他人之買受意願 ,故將上開費用作為買賣條件自有其必要性。況且買受人即 丞彥建設有限公司願將上開費用作為買賣條件,而實質上亦 為買受人所負擔,原告對於前揭費用之相關事項並無任何貢 獻或助益,自無主張該等費用為其應得之買賣價金。故被告 既已將原告出賣應有部分所應得之價金,按全體共有人相同 之標準依法予以提存,並經地政機關審核後准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且前揭費用依内政部實際登錄所載亦非屬不 動產之價格,可見原告已無其所謂之價金差額請求權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其他多數共有人有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書, 合約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27日,委託買賣 價金為每坪單價86,000元。嗣被告與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之1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丞彥建設有限公司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買賣條件第4點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 98.99坪乘192000元等於76,606,080元,下列費用:仲介費 百分之六430 萬元、地政士代辦費112 萬元、整合費506 萬 元、地上物補償750 萬元、拆除費5 98萬4850元、清運費35 2 萬6800元、整地費375 萬元、道路費用434 萬7600元、柏 油/ 道路施工費(含排水溝) 303 萬8830元、祖厝未保存登 記建物款375 萬元」。
㈢同意出售之多數共有人已領取之買賣價金均係依每坪86,000 元計算(重訴卷第90頁至第92頁)。
㈣被告委託台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以台一聯函字第109001229號 函文通知原告行使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並以台一聯函字第 1100000118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買賣土地補償款,並於110年9 月9 日替原告提存4,585,364 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205,55 6 元、提存費10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 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欲依上開規定出售土地之共有人 ,雖有權就未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然應連 帶清償未同意出賣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㈡觀之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買賣條件第4點約定買賣總價款固 為每坪192,000元,即總價款為76,606,080元,惟另註記上 開價款係含下列費用:「仲介費百分之六430萬元、地政士 代辦費112萬元、整合費506萬元、地上物補償750萬元、拆 除費598萬4850元、清運費352萬6800元、整地費375萬元、 道路費用434萬7600元、柏油/道路施工費(含排水溝)303萬8 830元、祖厝未保存登記建物款375萬元」等語,且就系爭土 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時亦備註:「交易總價包含 下列『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地上物補償費7,500,000元 ;拆除費5,984,850元;清運費3,526,800元;整地費3,750, 000元;道路費用4,347,600元;柏油/道路施工費3,038,830 元;祖厝未保存登記建物款3,750,000元;本案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含仲介費4,300,00 0元;含地政士服務費1,120,000元;其他整合費:5,060,00 0元;未登記建物」等語,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重訴卷第61頁、第80頁), 亦即買賣總價款係包含不動產價格及由買方負擔之各項費用 ,則扣除各項費用後,多數共有人係以每坪86,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此觀同意出售之多數共有人已領取之買賣價金亦均 係依每坪86,000元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賣方即 多數共有人與買受人係合意以每坪8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則原告就其土地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亦應僅以每坪86,0 00元計算,尚無法主張該「買方自行負擔之費用」亦屬於系 爭土地之「對價」。否則若依原告主張將上開費用均計入系
爭土地對價,即以每坪19萬2千元計算出售系爭土地價金, 再一一檢視買方是否已支出各項費用及該費用之必要性等, 則買方若有節省相關費用支出或尚未支出該項費用,卻成為 原告得向多數共有人請求之差價,且使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陷 入不確定性,而其他共有人依買賣契約卻僅能對買方請求依 每坪86,000元計算之價金,亦顯有不公。 ㈢綜上,被告以每坪86,000元計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尚屬 有據,原告主張依每坪192,000元計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 ,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金額6, 139,689元,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3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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