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35號
CTDV,111,訴,93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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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張鈴

訴訟代理人 張耕僕
兼送達代收
賴超玲
被 告 PATACSIL MARIA MANANT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六五〇○○○○○○○○○〇〇號帳戶內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彰化商業銀行旗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內 66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就補充系爭彰銀帳戶部 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不 慎誤載帳號,將66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彰銀帳戶內,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 5月23日自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誤匯款66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15頁),並 經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函覆略以:原告彰銀帳戶於111年5 月23日透過網路轉帳66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等情,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90年9月12日離 台後未再入境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 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原告當無匯款予被告之事由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彰銀帳戶內之66萬元款項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彰銀帳戶內66萬元款項等 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彰銀 帳戶內66萬元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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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