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5號
CTDV,111,訴,27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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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清德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李岳懋李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岳懋李明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明傳 於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其應有部分由 其子即繼承人李岳懋協議分割取得,依上揭說明,應承受訴 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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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