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9號
CTDV,111,訴,26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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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慧芳
被 告 蔡敏龍
汪欣怡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胞弟,被告甲○○原為其配偶, 渠2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離婚。被告2人於102 年間為籌購 屋自備款,口頭向原告借款支應停車位款項,計新臺幣(下 同)1,050,000 元,作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34)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頭 期款之一部分。因被告2人現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且經 法院完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歸還借款,然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乙○○則以:其為原告之胞弟,102年間因購置系爭房地, 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以為購屋款中購置停車位款項,並 以甲○○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於106年間,因被告 夫妻感情不和,兩人離異,其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案經110年11月中旬審結,其與甲○○約定系爭房地由 甲○○出售後,甲○○應給付其900,000元,並約定於1年內分期 清償完畢,其認為系爭房地既已出售並平均分配,故其即應 負擔借款之一半即525,000元,俟其收取甲○○給付之款項後 ,即全數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其未曾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該筆款項係原



告交付予乙○○,其未取得分文,縱認原告出資之1,050,000 元為借款,原告之債務人應為乙○○,是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 係,係成立於原告與乙○○之間,而與其無涉。另原告如係主 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不僅應舉證兩造間曾成立借貸契 約,原告亦應進一步證明,被告於該借貸契約中,曾明示對 於原告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又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 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遷讓房屋案件)所載,乙○ ○曾自承曾向原告借貸1,050,000元,該筆款項係由乙○○向原 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原告胞弟,甲○○為乙○○前配偶,兩人於107年6 月21日 離婚。
㈡系爭房地於102 年購買並登記於甲○○名下時,頭期款中105 萬元為原告所支出。
㈢系爭房地為乙○○、甲○○婚後財產,列入兩人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案件(下 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兩人同意以出售價金扣除剩 餘房貸各分一半作為分配。
㈣原證一之LINE對話為原告、甲○○之對話。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支付之頭期款105 萬元是否為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何人之間?
㈡被告2人是否應償還原告105萬元?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成立 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為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其與被告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參諸 乙○○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在甲○○告乙○ ○遷讓房屋官司時,乙○○有說你向原告借105萬買房子這件事 嗎?)是,是我借的,但是剩餘財產分配的時候,是不是



再提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乙○○就其為系爭房地 頭期款105萬元之借款人一事,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 事實,其於數分鐘後雖改口:「是我們借的。」,然自認之 撤銷,必須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本件並無上開得撤銷之情形,自應以乙○○自認之事實,認 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105萬元借款係由被告2人共同借貸一事,業經甲○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自承:因為我 們是親戚關係,當時也只有我先生聽到,我沒有辦法提出相 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頁)。參諸原告陳稱:當時 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是因為我弟的工作沒辦法貸款, 或者利率比較高,所以用甲○○名字登記,當時105萬元是直 接匯到建設公司等語,足見依原告之認知,系爭房地登記在 甲○○名下,並非因系爭房地為甲○○所有或為甲○○所購買,而 是因為利率或貸款不得不為之之緣故,而該105萬元係直接 匯至建設公司帳戶,亦非匯到甲○○所有之帳戶,是綜合以上 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借款之對象為甲○○,原告若欲 主張其借款對象並不僅乙○○,其消費借貸契約亦存在於乙○○ 、甲○○之間,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提出積極之證 據,以資佐證甲○○亦為上開借款人之一。衡以甲○○另陳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乙○○向原告借的105萬元係贈與予伊云 云,雖亦無法舉證證明,惟乙○○向原告借款105萬元後作為 系爭房地頭期款,而乙○○、甲○○間就該105萬元款項用途及 分配屬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債權契約亦存在乙○○、甲○○之間 ,與原告無涉,故無論乙○○、甲○○嗣後經歷剩餘財產分配等 過程,就此債權契約爭議解決與否,均無足以影響原告借款 105萬元予誰之認定,是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主 張,及甲○○與乙○○間就10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歸屬等抗辯,均與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無 關,原告自應就甲○○、乙○○共同向其借貸105萬元一事,另 為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雖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原告在另案 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各自提出之和解書資為佐證(見審訴卷 第13-19頁)。惟參以甲○○固於LINE對話中雖陳稱:「小孩 我會給他啦我絕對不可能給他們,賣掉後1,050,000元還給 你(原告)...」等語,然甲○○就上情係陳稱:當時我指的 是如果乙○○沒有跟我要其他的財產分配,只要還1,050,000 元就好,那我會把房子賣掉還原告1,050,000元,但是後來 乙○○還有另要跟我要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乙○○ 亦承認:當時確實有協議說,房子賣了以後,錢還給我姐姐



,我不能跟他要錢,但是協議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足見當時原告與甲○○的對話,係涉及甲○○與乙○○間之 財產分配之協議,甲○○所說的:「賣掉後1,050,000元還給 你...」等語,指的是與乙○○間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並無承 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原告執此主張其與甲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要非可採。至於甲○○所提出的和解方 案中第3點雖記載:「訴外人丙○○主張就系爭房地其有支付 頭期款105萬,丙○○承諾拋棄對兩造之追償。」(見審訴卷 第17頁),然原告之配偶柏令國提出其與甲○○所簽立之協議 書中,第3點亦記載:「...債權人丙○○即不予追究原告(乙 ○○)主張購買本房地頭期款事宜...」等語(見審訴卷第19 頁),足見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雙方重點均針對系 爭房地之歸屬,故兩造在協議中對於105萬元欠款係乙○○所 積欠、或乙○○、甲○○所積欠之相關用語均非精準,前後有不 一致之情形,是難以另案商議未成之相關協議書,作為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況該協議書記載係要求「丙○○承諾拋 棄對兩造之追償」,甲○○亦未承認對原告有1,050,000元之 債務,原告以上開資料作為其與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 證明,仍非足採。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 對105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又未能舉證 被告2人有何明示其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情,或法律有何 被告2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責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1,0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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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