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鄭翔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曾冠團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7月起即經常多次互相借款、約 定利息與清償日,被告過往均按期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本金 ,因原告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與信任基礎,被告於109年8 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被告表示因急需用 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稱人就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內,最遲於同日下午15時 前將可歸還,原告遂以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0,000元 、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未料直至當日15時,被告仍未還款 ,嗣兩造又約定借款翌日即109年9月1日清償,原告以通訊 軟體LINE於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30分起多次通話未果,後 留言表示「這樣子那你去處理給我,把250萬去負責今天匯 回來」等語,經被告知悉(已讀),被告並於109年9月4日 還款10萬元,之後被告亦一再表示「我正在確認明天的資金 」、「是沒有要給你嗎?」等已積極籌措款項以便清償等語 ,足見被告亦自認有義務償還欠款,扣除已償還之100,00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2,4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74條、 第229條、第23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逕 認該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原告應提出借據等 文書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2
日止被告給付給原告之款項總共16,640,290元,而由原告匯 給被告之款項僅12,866,500元,從而原告尚積欠被告3,773, 790元。因此,原告為清償前開債務3,773,790元,遂於109 年8月31日再將2,000,000元、500,000元匯入被告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内,原告還有1,273,790元未償還,加計109年9 月初原告另外向被告借用的100,000元,總共原告尚積欠被 告1,373,79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並非事實。又 系爭款項是訴外人洪世詮透過被告將系爭款項借款予訴外人 康綺珍,康綺珍委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 帳戶,為了節省手續費,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入其中信銀行帳 戶,再以轉帳方式返還予洪世詮,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109年8月31日原告以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000,000 元、500,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4 日匯100,000元給原告。
(二)兩造間有如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附表之金錢往來。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於109年8月31日成立2,500,000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0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於109年8月31日成立2,500,000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兩造間 有如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其借款系爭款項,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 惟否認借貸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109年8月31日上午12時許,原告:「詮哥這個先弄完。我 等你要兩三天那個兩百萬,我金主的消息」、「各125萬 」、「我已經轉帳NT$2,000,000元給您…」、「我已經轉 帳NT$500,000元給您…」,同日下午2時4分原告:「幾十 分鐘而已,遲到一小時了,我會被罰錢的」、「匯率在跳 」,同日下午2時56分原告:「馬上寫單子轉出來,明天
在(再)做了」、「各125萬」,同日下午4時11分原告: 「明天再轉了,要補2.4%。6萬我已經墊給人家了。」, 同日下午11時17分原告:「我覺得你和詮哥說,你開本票 還是什麼給他,讓你把剩下的事跑完,看2/3個禮拜內再 讓他回回去」,109年9月1日下午12時45分原告:「要幫 你解決問題,旁邊有人就不接電話,是要怎麼搞,這樣子 那你去處理給我,把250萬去負責今天匯回來」,有兩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 頁),足見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由原告轉帳系爭款項予 被告,因被告無法於當天再匯回給原告,原告表示因而先 墊給金主利息。
⑵兩造間有如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附表之金錢往來,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照兩造之資金往來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812號偵卷第111至159頁、本院卷第145至147、1 53至195頁】,兩造間有頻繁匯款紀錄,並有約定借款利 率,且就109年7月至8月7日之各筆金額均有彙算,足見兩 造係認知兩造間之資金調度係屬借貸,並有約定借款利息 。
⑶再者,109年9月2日下午10時21分原告:「有講到了沒?」 ,同日下午10時24分被告:「在路上而已」:「還沒到」 ,同日下午10時30分原告:「明天一定要匯進來我帳戶」 ,109年9月3日上午12時原告:「喬好了沒有」,被告: 「等等走了在(再)打給你」,同日上午12時12分原告: 「不然你車子都要先牽去賣掉了」,同日上午12時15分被 告:「牛都要賣了」,109年9月3日下午1時9分原告:「 你那邊什麼時候匯款?」,同日下午1時15分被告:「我 這邊有一些問題還在處理,你等等方便講電話在(再)打 給我」,109年9月4日下午8時54分原告:「有沒有了」, 同日下午8時57分被告:「我在聯絡了」,同日下午9時原 告:「我已經從1點延到現在了」,同日下午10時19分被 告:「好」,同日下午10時20分原告:「30就趕快轉了」 ,同日下午10時21分被告:「我已經轉帳NT$100000元給 您…」,109年9月5日上午12時30分原告:「剩下的20萬呢 」、「怎回事?」,同日下午1時38分原告:「在高雄小 有名氣的團長,整天都說有有有200多萬,5天了只有一個 10萬,不要莊孝維了」,同日上午1時53分被告:「所以 呢?你講這樣是怎樣,要講這麼難聽,怎麼不講你欠我的 ,大家來來去去,講這種是要如何」、「問題要解決」、 「你跟我講這種話」、「是沒有要給你嗎」、「你挺我我
挺你」,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橋 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號警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 282至287頁),足見被告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屢遭原告催 討,遂先匯款10萬元償還原告,並表示並非不清償系爭款 項等情,足認被告亦知悉系爭款項須償還予原告。 ⑷從而,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參照兩造 先前相互資金調度情形,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並約定被告應於借款當日匯回系爭款項,故原 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其借款系爭款項,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信。
3.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之匯款交易紀錄所示,原告尚積欠被告 1,373,790元等語,惟兩造間有如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附 表之金錢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就交易款項有約 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係本金加上利息之 總額,且兩造就109年7月至8月7日之各筆金額均已進行彙 算,業如前述,自不能單以被告歷來匯款之總額已高於原 告之匯款總額,即認定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是洪世詮透過被告將系 爭款項借款予康綺珍,康綺珍委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再將系爭款項轉入其中信銀行 帳戶,再以轉帳方式返還予洪世詮等語,惟依兩造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9至299頁),均未 提及康綺珍委託原告轉交系爭款項等語,足見系爭款項與 康綺珍無關。再參照被告與康綺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044號警卷第371至384頁】,並未曾提及洪世 詮或原告,且被告於警詢時係提及遭康綺珍詐騙而匯款至 訴外人謝佳叡、黃世堂、曾泯築之帳戶等語(見高雄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044號警卷第349至359頁),均與原告 無涉,被告並未能證明所辯為真。又證人謝佳叡雖證述康 綺珍會向兩造調錢,惟不清楚兩造之金錢往來狀況,對於 系爭款項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故證 人謝佳叡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康綺珍委託原告轉交被告 乙節。被告雖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洪世詮之帳戶存摺封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證明被告將系爭款項 匯給洪世詮乙節,而原告固知悉被告借款系爭款項之目的 係為給付給詮哥即洪世詮,然借用人借用金錢之緣由與消 費借貸之成立無關,自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00,000元,有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已收受系爭款 項,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於原告屢次催告 後僅於109年9月4日還款100,000元,尚積欠原告2,400,00 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7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