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王揚駿
訴訟代理人 王志敏
被 告 月桂光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亮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管理公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月桂光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月桂光廊社區之規約雖記載以社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111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93頁),然高雄市仁武區實為本院轄區,上開約定應 係誤載,兩造均無意見,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號碼 第000099號,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原告 在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停車空間設置玻璃門違 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及如附件所示月桂光廊社區住戶管理 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2條規定。工務局乃於111年7月6日 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67994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設置行 為已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8條、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並於 30日內改善,恢復原狀。原告前向工務局陳情系爭公約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應屬無效。工務局於111年6月 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106100號函,請被告檢視109年1 月15日報備當時提供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下稱仁武區公所) 之住戶規約是否已包含系爭公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向仁武區公所申 請閱覽、複製收文字號00000000000號之「月桂光廊社區管 理委員會報備成立」相關資料,檢視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僅有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並無 討論或決議系爭公約,且住戶規約亦無包含系爭公約。為排 除無效系爭公約誤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產生錯誤行政裁量, 亦為維護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賦予原告就專有部分得自由、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確認判決將可除去此 種不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公約無效。三、被告則以:被告現係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公約業經月 桂光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8年11月17日會議中宣讀,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該次會議選出被告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於109年1月15日向仁武區公所申請報備獲准,經仁武 區公所於109年1月17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 。原告現因其個人利益主張系爭公約無效,實屬無理。又工 務局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改善 ,故工務局依法裁罰原告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自屬有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下稱訴 卷,第40至41頁):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選任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㈡月桂光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通過系爭公約之決議,亦無 簽署系爭公約。
㈢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系爭公約,向仁 武區公所申請報備。
㈣仁武區公所於109年1月2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核 准報備。
㈤原告於111年間,在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停車 空間設置鋁框玻璃門。
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以仁武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081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設置鋁框玻璃門之行為違反系 爭公約第2條第7款規定。
㈦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仁武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099號 存證信函,向工務局檢舉原告上開行為違反住戶規約第1條 及系爭公約第2條第7款、管理條例第8條。
㈧工務局於111年6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106100號函 ,請被告檢視報備時提供之住戶規約是否包括含系爭公約。 ㈨工務局於111年7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6799400號函 ,通知原告上開設置行為已涉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並於30日 內改善,恢復原狀。
㈩原告並未拆除鋁框玻璃門,工務局於111年11月29日裁罰原告 。
仁武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報備僅作形式審查,檢 附之公約、規約,非審查事項。
五、本件爭點:系爭公約是否有效?(見訴卷第4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社區內建物所 有權人,亦為住戶,前因被告以違反系爭公約第2條第7款等 規定為由,向工務局檢舉,該局以111年6月7日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135106100號函,請被告檢視報備時提供之住戶規 約是否包括含系爭公約,嗣該局於111年7月6日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1367994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設置行為已涉違反 管理條例第8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乙情,有被告之11 1年5月12日存證信函、系爭公約、工務局上開函文、原告之 建物所有權狀(見111年度橋簡字第852號卷第13至21頁、審 訴卷第37至45、57至5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公約是否有 效存在爭執,致影響原告是否須遵守系爭公約之法律關係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管 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準此,須依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 關報備者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所謂 「報備」,即是「函報備查」,與「審核」或「審查」亦屬 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 以,仁武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報備僅作形式審查 ,檢附之公約、規約,非審查事項等語(見訴卷第21頁), 洵屬有據。被告以系爭公約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經 核准,應屬有效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111頁),委無可採 。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 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管理條例第31條、 第56條固有明文。住戶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居 住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之意思表示, 其間各住戶或有意見不一致之處,然經溝通、協調後,最後 獲致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對於少數不同意住戶規約 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拘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 上字第528號判決理由參照)。然被告108年11月17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毫無通過系爭公約之記載 ,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紀錄亦無援引系爭公約,所援引 之規約亦無提及系爭公約乙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65號以訂定之規約選任管理委員之案例事實不同 ,見訴卷第27至31頁),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審訴卷第85至 86頁),及系爭公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簽署乙情( 與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以住戶購買房屋時簽 訂公約之案例事實不同,見訴卷第23至25頁),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訴卷第40頁)。被告主張該次會議有宣讀系爭公 約,縱然屬實,仍難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法定方式通 過。原告主張未經法定程序訂定,應屬無效等語(見訴卷第 43頁),堪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月桂光廊社區之住戶,且被告前以原告違 反系爭公約第2條第7款規定為由,向工務局提出檢舉,兩造 間就系爭公約是否有效發生爭執,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本院經審理後,認定系爭公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亦未經住戶簽署同意,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約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又工務局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規定,通知 原告改善乙情,有工務局上開111年7月6日函文可考(見審 訴卷第43頁),故系爭公約有效與否,不影響工務局之認定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件:
月桂光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1紙(出處見審訴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