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廖佩洵
被 告 蘇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
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 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 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猶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間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暱 稱「曲典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經由原告母親許穎函 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至被告臺 銀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銀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警五卷第33、63至68頁)。且被 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且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聯絡,交付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使用,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 損害,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2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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