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吳弘庭
被 告 林明來
余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
占用面積約為9.5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25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5㎡×系
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23,500元=223,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