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曾宗吉
曾宗言
被 告 陳福貴
周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被告陳福貴請求被告周秀惠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歸
被告陳福貴之母親陳鍾鳳梅名下,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乃本
於代位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2,000元(計算式:
1,555㎡×2,400元/㎡=3,7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