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13號
CTDV,111,補,1013,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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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林幹華
林士華
被 告 邱政鴻
鍾林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邱政鴻、鍾林祥應連帶責任施工回復原告農
地損害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即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
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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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