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洪惠卿
曾宜安
吳采霖
視同上訴人 曾旭南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
度橋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宜安、視同上訴人曾旭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洪惠卿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1737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對洪惠卿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72,306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而洪惠卿之被繼承人曾文雄前於民 國95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吳采霖,擔保吳采霖對曾文雄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曾文雄死亡後, 其債務由上訴人洪惠卿、曾宜安及視同上訴人曾旭南繼承, 系爭土地則僅由洪惠卿、曾宜安繼承。惟吳采霖與曾文雄間 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或金錢交付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存否,實有疑義,已妨害洪惠卿之所有權行使。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代位洪惠卿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吳采霖與洪惠卿、曾宜 安、曾旭南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吳采霖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方面:
㈠洪惠卿則以:曾文雄生前有提及對外欠錢一事,但伊不知道 曾文雄是向誰借錢。吳采霖雖係伊女兒,但從小就沒住一起 ,幾乎沒聯絡,直到被上訴人查封系爭土地,伊才知道曾文 雄生前是向吳采霖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㈡曾宜安、曾旭南則以:伊等不清楚曾文雄與吳采霖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吳采霖則以:伊不認識曾文雄,也不知道他和洪惠卿之關係 。伊當時在飲料店上班,朋友說曾文雄要借款,伊可以從中 賺取利息,伊就透過朋友交付借款600,000元給曾文雄,曾 文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 憑證,伊也不知道朋友和曾文雄什麼關係,伊僅記得朋友姓 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對洪惠卿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洪惠卿、曾宜安所共有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吳采霖,擔保曾文雄對吳采霖之債務。
㈢曾文雄於106年3月4日死亡,由洪惠卿、曾宜安及曾旭南繼承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 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吳采霖辯稱系爭債權存在,僅提出曾文雄所簽發發票日95年1 2月1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 1頁),惟票據具有無因性,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僅曾文雄簽發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簽發之原因為何,無
從判斷是否與系爭債權有關。又吳采霖就其借款予曾文雄之 資金來源,先稱係伊男友給的等語(見110年度簡上字卷第1 38號卷第89頁);嗣改稱伊當時做生意,身上有現金,600, 000元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就其資金來源前 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實非無疑。再吳采霖就曾文雄借款一事 ,陳稱:伊朋友說曾文雄要借款,伊可賺取利息,伊就透過 朋友交付借款600,000元給曾文雄,伊不知道朋友和曾文雄 什麼關係,也不記得朋友名字,只記得朋友好像姓王。伊在 借錢約1年後有透過王姓朋友向曾文雄要錢,曾文雄當時表 示無法還錢,伊時間久了就忘記了等語(見110年度簡上字 卷第138號卷第87-89頁),僅泛稱其透過王姓友人交付借款 600,000元給曾文雄,未能提出任何金流紀錄為佐;甚且表 示已忘記王姓友人姓名,及要向曾文雄請求還款600,000元 等語,然吳采霖既稱不認識曾文雄,兩人素昧平生,實無放 任曾文雄不為清償之理,吳采霖竟會遺忘數十萬元借款,而 未持續請求曾文雄清償,並實行抵押權利,顯與一般民間借 貸常情有違。應認洪惠卿、吳采霖辯稱曾文雄有向吳采霖借 款600,000元,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不 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系爭抵押權經合法登記,依土地法第4 3條規定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不 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 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 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 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上訴人 前揭抗辯,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誤解。
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存在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為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 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 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係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橋 簡字第161號卷第65-76頁),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債權既未 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已妨害洪惠卿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又為洪惠卿 之債權人,當得代位請求塗銷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吳采 霖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代位洪惠卿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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