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90號
CTDV,111,消債清,190,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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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郭芳蘇即郭虹君即郭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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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芳蘇即郭虹君即郭淑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芳蘇即郭虹君即郭淑娥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41,255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 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065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 96年1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 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741,255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06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於96年1月即毀諾等情,有111年3月29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4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係自其創業,惟 經營不善而未繼續營業,然因距今久遠而未有相關資料,然 聲請人最後一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 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850元後僅餘3,650元,無法負擔每月27,065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早餐店及清潔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 元,依各雇主出具之零工說明書暨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收 入約12,2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申報所得各為 35,344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雇主出具之零工說 明書暨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雇主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12,2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500元、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郭○ ○,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 敬老津貼3,772元;另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其 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 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383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772)÷4=3,383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 0元,應屬可採;另扣除身障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12,238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65=12, 23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 ,81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812元、扶養費2,5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741,255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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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