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呂清河
黃美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
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按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
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黃美香就被告呂清河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9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證明書字號110仁證字第
1246號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本於代位權為主
張,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5,007,788元【即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0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房地之拍定金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00,000
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第二項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表一中,被告黃美香所受分配次序7執行費64,000元、
次序18第三順位抵押權8,000,000元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增加受償
之金額為7,187,223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7,2
23元。茲以原告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美香就被告呂清河所有系爭
房地,於110年3月23日以證明書字號110仁證字第1246號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依系爭分
配表記載原告主張對被告呂清河之債權總額為11,250,257元
,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00,000元,故該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第二項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中
,被告黃美香所受分配次序7執行費64,000元、次序18第三
順位抵押權8,000,000元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依原
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增加受償之金額為7,
187,223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7,223元。茲以
原告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就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
㈢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
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200元,尚應
補繳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