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黃王美珍
相 對 人 崔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 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3元(計算式:1,550×3/4=1,1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