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高碧蘭
相 對 人 王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岡 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760元 一、依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