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柯昇佑
相 對 人 林妙
柯富元
柯進鈞
柯進傑
梁麗蘭
柯靜慧
柯佳君
柯進貴
柯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 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登記之應有 部分( 分割前) 」欄所示(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相對人柯進貴、柯雅馨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視同上訴 人,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估價費 50,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由相對人柯進傑預納 1.合計62,270元 2.聲請人預納共計59,870元,相對人柯進傑預納2,400元 2.依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登記之應有部分( 分割前) 」欄所示(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第二審 裁判費 7,605元 由相對人柯進貴、柯雅馨(即上訴人)預納 1.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2.第二審訴訟費用既由上訴人預納,依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將不予列入計算。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7.29 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柯進傑 61/360 10,551元 8,151元 (計算式:10,551元-2,400元=8,151元) 相對人 梁麗蘭 21/360 3,632元 3,632元 相對人 柯佳君 19/360 3,286元 3,286元 相對人 柯靜慧 19/360 3,286元 3,286元 相對人 柯進鈞 27/90 18,681元 18,681元 相對人 林妙 1/90 692元 692元 相對人 柯富元 1/90 692元 692元 相對人 柯進貴 141/570 15,405元 15,405元 相對人 柯雅馨 49/570 5,353元 5,353元 聲請人 柯昇佑 1/90 692元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