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英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