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113號
債 權 人 米邦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維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維元發支付命令,未補繳聲請費 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