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03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憲潔、張明方、張國禎
、林文濱、林慶昌、黃國鋒、蔡錦乾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劉憲潔、張明方、張國禎、林文濱、林慶昌、黃 國鋒、蔡錦乾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5,625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 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6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 0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5,120元,暫 免徵收之金額為10,240元(計算式:15,360元-5,120元=10,
24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240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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