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68號
CTDV,111,司他,36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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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原 告 李唯誌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4,8 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679元,原告 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6,339元,嗣原告變更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791,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1,703,325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893,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 之二裁判費即17,929元,上訴人即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上訴 裁判費即8,964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1,6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被 告並已繳足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 向本院多預納之裁判費14,442元(如下附計算書所示),及兩 造間除裁判費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5號裁定核定為1,81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679元,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6,339元,嗣原告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1,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 二、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49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88,273元,裁判費為927元 (計算式:1,791,598元-1,703,325元(原告上訴利益)=88,273元】   (計算式:18,820元×88273/0000000=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 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 即46元(計算式:927元×5/10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應負擔,即881元(計算式:927元-46元=881元) ⒊㈡其餘部分1,703,325元,裁判費為17,893元 (計算式:18,820元×0000000/0000000=17,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17,893元。  第二審裁判費 26,893元 一、原告上訴利益為1,703,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93元,原告上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929元,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8,964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26,893元。 第三審裁判費 26,448元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利益為1,6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6,448元 二、由上訴人(即被告)全額預納,故無庸再命向本院補繳。 綜上 1.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為881元 2.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為44,832元  (計算式:46元+17,893元+26,893元=44,832元) 3.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0元 【計算式:881元-(原告已先預納:6,339元+8,964元)=-14,442元】 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30,390元 (計算式:44,832元-14,442元=30,390元) 5.至原告向本院多預納之裁判費14,442元(如下附計算書所示),及兩造間除裁判費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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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