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65號
CTDV,111,司他,36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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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夢

被 告 誠晉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展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夢艷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 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



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暫免 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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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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