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伍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潘林月英
林月霞
林月美
林惠美
林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34,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月美各負擔1/4,被告林惠美、林玉君各負擔1/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月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84年5月26日原告與由訴外人林春下隱名代 理之訴外人林顏玉英(即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月美之 母,被告林惠美、林玉君之祖母)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詳載:「立協議書人(甲方)林春 下,所有土地坐落桃源鄉建山段88號地林地,林地面積3.41 20公頃。…出賣給(乙方)伍隆榮取得。甲方親自向乙方收 清全部付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圓),依農業發展條例規,這 林地不能登記過戶,經雙方協議由甲方名義代為保管。約定 日後,林地可以辦理過戶登記之時,甲方無條件、絕無異議 、不另取任何費用並提供有關過戶必要證明文條與蓋章,會 同乙方辦理一切移轉登記之手續。…」,且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簽立系爭協議 當下即已交付現金予林顏玉英,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 因林顏玉英當時僅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故原告 雖於買賣成立後旋即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惟礙於林顏 玉英尚未依法規之限制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經雙方協議暫緩 過戶,而待至法規限制鬆綁或日後可得過戶之情形時,即應
辧理過戶。詎料,林顏玉英雖於生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惟於94年6月27日死亡時仍未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法取 得土地所有權,係待被告於107年3月7日因繼承林顏玉英之 地上權後,於107年12月25日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法自國家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潘林月英明知系爭土地業經 其母出售予原告,竟反於真實先係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並依法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之訴 訟,經歷審更迭,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 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因被告為林顏玉英之繼承人,並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乃至於所有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依法亦繼受林顏玉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協議 內容拘束,而依前案判決所為事實之調查可知,林顏玉英業 已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僅係 礙於法規限制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無法為移轉登記,是 被告既已於107年12月2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108年1月 間修正施行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依法取得所 有權,則被告於其等取得所有權後,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348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惠美、林玉君: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系爭土地 是繼承而來,對於其他被告如何處理並不清楚等語。(二)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玉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 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10 8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乃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並因而頒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依84年3月22日修 正公布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然第17條(現行法為第 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是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於繼續經營滿 5年後,不待登記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 效力,至於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生物權公示作用。原住民已 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自非不 得將其所有權移轉於他原住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前案判決書為證(見審原訴卷第19至47頁、本院卷 第49至51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全卷、111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卷核閱屬實,被告林惠美、 林玉君對此均不爭執,又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月美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為原住民,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之約定合 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系爭協議約定, 林顏玉英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為 林顏玉英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則被告應繼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潘林月英 1/4 林月霞 1/4 林月美 1/4 林玉君 1/8 林惠美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