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7號
CTDV,111,原訴,1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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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伍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潘林月英
月霞
林月美
林惠美
林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34,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月美各負擔1/4,被告林惠美林玉君各負擔1/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月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84年5月26日原告與由訴外人林春下隱名代 理之訴外人林顏玉英(即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月美之 母,被告林惠美林玉君之祖母)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詳載:「立協議書人(甲方)林春 下,所有土地坐落桃源鄉建山段88號地林地林地面積3.41 20公頃。…出賣給(乙方)伍隆榮取得。甲方親自向乙方收 清全部付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圓),依農業發展條例規,這 林地不能登記過戶,經雙方協議由甲方名義代為保管。約定 日後,林地可以辦理過戶登記之時,甲方無條件、絕無異議 、不另取任何費用並提供有關過戶必要證明文條與蓋章,會 同乙方辦理一切移轉登記之手續。…」,且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簽立系爭協議 當下即已交付現金予林顏玉英,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 因林顏玉英當時僅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故原告 雖於買賣成立後旋即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惟礙於林顏 玉英尚未依法規之限制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經雙方協議暫緩 過戶,而待至法規限制鬆綁或日後可得過戶之情形時,即應



辧理過戶。詎料,林顏玉英雖於生前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惟於94年6月27日死亡時仍未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法取 得土地所有權,係待被告於107年3月7日因繼承林顏玉英之 地上權後,於107年12月25日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法自國家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潘林月英明知系爭土地業經 其母出售予原告,竟反於真實先係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並依法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之訴 訟,經歷審更迭,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原 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因被告為林顏玉英之繼承人,並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乃至於所有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依法亦繼受林顏玉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協議 內容拘束,而依前案判決所為事實之調查可知,林顏玉英業 已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僅係 礙於法規限制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無法為移轉登記,是 被告既已於107年12月2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108年1月 間修正施行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依法取得所 有權,則被告於其等取得所有權後,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348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惠美林玉君: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系爭土地 是繼承而來,對於其他被告如何處理並不清楚等語。(二)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玉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為維繫、實踐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 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10 8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乃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並因而頒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依84年3月22日修 正公布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然第17條(現行法為第 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是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於繼續經營滿 5年後,不待登記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 效力,至於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生物權公示作用。原住民已 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自非不 得將其所有權移轉於他原住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前案判決書為證(見審原訴卷第19至47頁、本院卷 第49至51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全卷、111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卷核閱屬實,被告林惠美林玉君對此均不爭執,又被告潘林月英、林月霞、林月美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為原住民,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之約定合 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系爭協議約定, 林顏玉英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為 林顏玉英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則被告應繼受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潘林月英 1/4 林月霞 1/4 林月美 1/4 林玉君 1/8 林惠美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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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